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4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4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4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陳保章經由 張富凱 之介紹,而結識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哥 」之成年男子,「陳哥」並應允陳保章可自民國103年7月7日起至其所稱之金沙公司工作,工作內容為載送傳播小姐。於103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張富凱向陳保章稱因其臨時有事,無法處理金沙公司之事務,請陳保章代為處理並自行與「陳哥」聯繫,後「陳哥」便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保章聯絡,請陳保章代金沙公司前往桃園火車站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現今詐欺集團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除以向一般民眾收購之方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外,亦有以求職或其餘不實藉口之手段騙取一般民眾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供渠等以此帳戶做為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陳保章原係應徵金沙公司之司機工作,卻於尚未進入該公司任職前,即經委以向該公司之其他應徵者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履歷表等資料之工作,陳保章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此項工作甚為可疑,顯可能係向應徵工作者騙取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等物品,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與「陳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陳哥」冒稱為「趙經理」,聯絡向金沙公司應徵工作
之 林清懋 ,要求林清懋必須繳納金融帳戶等資料,致林清懋因而陷於錯誤,依「趙經理」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火車站前,將其駕照影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履歷表等交予陳保章。
㈡復由「陳哥」以「趙經理」之名義與亦向金沙公司應徵工作
之 施任鴻 聯絡,要求施任鴻須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惟因施任鴻於103年4月15日,業因求職而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任鴻因而心生警覺,報警隨同前往桃園火車站前埋伏,俟陳保章經「陳哥」通知,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火車站前向施任鴻收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履歷表時,旋遭在旁等待之警員逮捕而不遂。
二、案經桃園縣(業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下均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劃)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清懋及施任鴻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保章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依「陳哥」之指示分別向林清懋及施任鴻收取上揭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向林清懋及施任鴻收取上揭物品時,伊不知道係向其等進行詐欺,伊係因張富凱臨時有事前往代班,想說有2,000元之報酬,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係於103年7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及3時50分許,
在桃園火車站前,依「陳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分別向林清懋及施任鴻收取上揭物品,惟於向施任鴻收取上揭物品後旋遭事前據報到場之員警逮捕等節,業據證人林清懋及施任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1、18至22、79、80、86、87頁),並有上揭物品之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清懋、施任鴻及被告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衡酌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多有藉詞應徵工作需先提供
金融帳戶等資料以資審核,利用求職者因求職孔急而未多加確認之情,向求職者騙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以供渠等嗣後再向他人詐取財物後匯款或進行其他財產犯罪之用,此業經報章雜誌大幅報導,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之人,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一般合法經營之公司,遇有求職者欲應徵工作時,當會於該公司之辦公室內進行面試,縱有需求職者提供相關個人證件等資料之必要,亦應係當面收取並於使用後立即交還,而無以高價僱用非屬公司員工之人前往任意約定之路邊,向求職者收取物品之可能,況被告當時尚未進入其所稱由「陳哥」所經營之金沙公司工作任職,猶經委以向求職者收取金融帳戶資料等物品之職務,實有可疑;又被告於警詢中業供承其原本向金沙公司應徵之工作為載送傳播小姐,其於103年7月1日下午抵達桃園火車站後,本以為是要來載人,卻叫其向他人收取資料,與當初所講的工作內容不一樣(參偵卷第5頁),顯然被告當時確已就「陳哥」所委託之事有所懷疑,而應可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不法,其依「陳哥」之指示向求職者收取物品,可能係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卻猶為貪圖2,000元之報酬,竟仍依「陳哥」之指示向林清懋及施任鴻收取上開物品,而容認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屬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依證人張富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
述,亦堪予認定係因其於103年7月1日臨時有事,將被告介紹予「陳哥」,代為向他人收取資料(參本院易字卷第82至86頁),然被告前往桃園火車站,並經「陳哥」通知需向應徵工作者收取金融帳戶等資料後,即應可預見其所參與之工作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卻猶為圖獲得報酬而執意為之,容認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敘明在前,是縱使該工作原本應係由張富凱前往執行,被告係臨時受通知而代張富凱前往,仍無礙於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至依卷附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在以通訊軟體「
LINE」與「陳哥」聯絡時,係由對方自行表示「陳哥不在(誤繕為再),我是 趙哥 ,喔」(參偵卷第51頁),而證人張富凱則結稱其先前均係經「陳大哥」委託前往向他人收取資料,未曾聽說金沙公司內尚有名為「趙哥」之人(參本院易字卷第86頁背面),被告後亦供稱並無法確定「陳哥」與「趙哥」是否為不同之人,是依卷內事證,實難認除「陳哥」外,尚有名為「趙哥」之人亦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顯有可能係「陳哥」另冒稱為「趙哥」、「趙經理」而與被告及林清懋、施任鴻聯繫。又被告所參與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雖係由張富凱所介紹,然除介紹被告予「陳哥」之外,並無證據足供認定張富凱有何其他參與本件構成要件行為之舉,且因張富凱並未因此獲有報酬,無從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何與「陳哥」、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是本院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者並不包括張富凱。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皆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因施任鴻已有警覺,而事前通知員警於桃園火車站前跟監埋伏,則被告當時顯已無從順利取得施任鴻交付之上開物品,此部分犯行既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哥」先要求被告注意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並注意有無身著黑色衣服黑色褲子之人後,復向被告表示還有文件要收(參偵卷第53頁),被告亦供承係於收完第1位應徵工作者資料後,再依「陳哥」指示尋找第2位應徵工作者(參本院易字卷第71頁),顯係於完成第1次詐欺取財犯行後,另行起意再為第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尚有未當,應予指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予「陳哥」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謀生,除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外,亦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本件若未經即時查獲,其所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將可能供作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詐欺取財時所用,其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對其行為有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案發時正求職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扣案之IPHONE4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依卷內資料及被告供述,堪認係供其與「陳哥」利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而遂行本件犯行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