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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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告 吳季滿
吳麥雪 被告 賴溪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聲明原求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季滿新臺幣(下同)340萬7,044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麥雪30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交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6日、
106年12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吳季滿、吳麥雪二人就「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部分均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就殯葬費用請求由原誤載382,020萬元,更正為38萬2,020元;原告吳季滿並當庭捨棄醫療費用2萬5,024元,即其請求總金額因此減縮為338萬2,020元(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經核上開更正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就上開捨棄醫療費用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3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往仁化路方向行駛,途經善化路與仁慈街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再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與適時沿仁慈街往仁愛街方向行駛,由被害人 吳樹 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 吳樹發 受有左下肢挫裂傷及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吳樹發於105年4月
2日凌晨2時35分許,因上述傷害引發心肌梗塞惡化、消化道出血致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原告吳季滿、吳麥雪二人為被害人吳樹發之子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對原告二人成立民法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2條第1項、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金額如下:
(一)殯葬費用38萬2,020元:原告吳季滿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被害人吳樹發之殯葬費用計38萬2,020元。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為被害人吳樹發之子女,因被告肇事行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存權,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爰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
三、原告二人業已請領強制險每人101萬3,197元,其中合計20
0萬元部分為死亡給付;另合計2萬6,394元部分為醫療費用,故原告吳季滿捨棄醫療費用2萬5,024元之請求。
四、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季滿338萬2,020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麥雪30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全案卷證資料,均無意見;對於該判決認定其有過失傷害一節不爭執。
二、被害人吳樹發雖因本件車禍受有有左下肢挫裂傷及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然據悉被害人為一罹患癌症末期之病患,上開傷害是否足以引起心肌梗塞惡化、消化道出血致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等死亡原因顯有可疑,若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因本身癌症惡化所導致者,其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本件縱認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被害人吳樹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可見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吳樹發亦與有過失。原告二人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等規定而為請求,究屬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而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吳樹發之過失。揆諸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要旨,本件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故原告二人依比例應負擔被害人吳樹發應負之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
四、就原告請求各項損賠償之答辯:
(一)原告吳季滿請求之殯葬費用38萬2,02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因被告無法負擔,不同意給付。
(二)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均屬過高,被告僅願意給付2萬元。
(三)原告二人業已請領強制險共202萬6,395元,遠超過被告應分擔之責任金額,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
五、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上揭主張被告與被害人吳樹發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兩造同意援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
761號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證資料為證,被告並承認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正、背面)。又原告吳季滿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害人吳樹發之受傷部分支出醫療費用2萬5,024元,而為起訴請求,惟因原告二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給付,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合計給付2萬6,39
4元,故原告吳季滿於本件審理中捨棄該醫療費用2萬5,02
4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二、原告二人另主張被害人吳樹發因車禍後受有左下肢挫裂傷及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上述傷害引發心肌梗塞惡化、消化道出血致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若因本身癌症惡化所導致者,其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設有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應以行為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且其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其成立要件,倘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
1.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本院刑事庭
106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決被告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並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61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之認定,改判以被告構成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兩造同意援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61號全案卷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7頁)。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為:被告於
105年3月26日上午8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朝仁化路方向行駛,途經善化路與仁慈街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道路型態為四叉路),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後,再行通過上揭交叉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道路障礙且視距良好,被告當時之智識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揭路口時,適因被害人吳樹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慈街朝仁愛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吳樹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雙踝開放性骨折、左下肢擦傷、左腰挫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4月1日丙字第33895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1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0張、車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730號相驗卷宗第3頁至第4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25頁至34頁、第36頁至38頁)等證據資料可參。再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於刑事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另被害人吳樹發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9845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21號卷第12頁至13頁)可佐;再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中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鑑定,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6年
2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8290號函覆略以:「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年2月14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決議略以:『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情,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卷第16頁),由是益可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吳樹發受傷部分,確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情形。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吳樹發於105年3月26日上午8時48分,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治療,並於
105年4月1日辦理出院後,嗣於105年4月2日因心室顫動、胃靜脈曲張出血、肝癌,至上揭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延至同日凌晨2時35分,因心肌梗塞惡化、消化道出血致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4月2日丙字第339144號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730號相驗卷宗第13頁、第51頁、第54頁至74頁、第76頁至80頁、第84頁至86頁、第88頁至93頁、第94頁)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被害人吳樹發死亡經過,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經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認為:被害人吳樹發1.心臟冠狀動脈,有多處大小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鈣化及嚴重阻塞,阻塞最嚴重程度已達約90%以上,並且已有較大區域心肌細胞壞死及纖維化,有陳舊性心肌梗塞之病理變化;2.胃食道靜脈有曲張,胃內有約2百毫升出血及血塊,為肝硬化疾病及壓力性併發出血,加上體腔內有多量滲出液、屍斑不明顯,惡性腫瘤等,研判已可達低血容性休克程度;3.肝臟有嚴重慢性肝炎、肝硬化及肝細胞癌,併有肝內血管侵襲。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吳樹發生前患有肝硬化、肝癌、冠心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由於騎乘機車與小客車發生車禍事件,造成左下肢挫裂傷及開放性骨折,致心肌梗塞惡化及消化道出血,最後因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但車禍之外傷死亡結果之相關性應較低(即車禍之外傷雖與死亡有相關,但死者本身之疾病與死亡結果具有較大的相關性)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730號相驗卷宗第92頁至第93頁)可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76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再函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認:由於被害人吳樹發本身即患有冠心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上揭車禍傷勢主要為左下肢挫裂傷及開放性骨折,因為此外傷導致壓力及生理反應而致心肌梗塞惡化及消化道出血,最後才因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故被害人吳樹發於105年3月26日發生本案車禍傷勢與106年4月
2日發生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為偶然之事實等情,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6年8月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之覆函在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761號刑事卷第25之1頁)可參。由是以觀,被害人吳樹發因本件交通事故除造成受有左側雙踝開放性骨折、左下肢擦傷、左腰挫傷之普通傷害外,堪認被害人吳樹發後來之死亡,主要與其本身之疾病有關,與本件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告過失行為間,尚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二人復不能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樹發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為充分之舉證,則原告二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三)從而,本件刑事案件確定判決僅認定被告構成過失傷害罪,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過失致被害人吳樹發死亡所生之殯葬費、精神慰撫金等,因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及於被告有過失致死之事實,且就因果關係而言,被告既無須對被害人吳樹發死亡結果負責,則原告二人就此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季滿338萬2,020元、原告吳麥雪300萬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