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363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蕭明選
蕭富民 蕭富聖 蕭富鎮 蕭秀花 蕭敏華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明央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以上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 翁大為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附帶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附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萬元(貳佰伍拾貳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922元(參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另應併提出附帶上訴聲明狀之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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