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右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士勛 被上訴人 馮婷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勞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匯予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828元(下稱系爭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年終獎金,被上訴人雖稱其向上訴人公司會計確認為年終獎金,然該名會計嗣後已於108年2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款項係誤匯,並非年終獎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而無客觀證據所憑之情形下,逕將對話文字截章取義認定被上訴人所述之事實存在,漏未斟酌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嗣後更正之事實,未傳喚該名會計調查為何稱系爭款項為誤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均屬違背法令,又原審未曉諭兩造是否傳喚該名會計,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闡明是否調查證人即上訴人會計,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等語。惟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然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非謂應由法院依職權代當事人就事實、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為主張或提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本未聲請調查證人,原審亦無闡明令其聲請調查證人之義務,難認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所明定,然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且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再細繹上開法條規定,均係法院「得」依職權所為之處置,要非法院「應」作為之義務甚明,縱認原審未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亦無當然違法可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另主張:原審逕將對話文字截章取義認定被上訴人所述之事實存在,漏未斟酌會計人員嗣後更正之事實,未傳喚該名會計調查為何稱系爭款項為誤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通知會計到庭為證人,原審亦無職權調查該證人之義務,上訴人其餘主張乃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之事項,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就兩造所提書證及陳述為證據取捨,並於判決敘明認定系爭款項應係年終獎金之理由,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
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文嵐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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