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35號),及審判中當庭追加起訴,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陸伍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漢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除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尚由同院以88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7日18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日(8日)6時許,前往 黃文良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之住處,向黃文良購入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8日)6時30分許,林漢良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甫購得而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林漢良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2日上
午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6時45分許,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林漢良到場,而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上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41號對林漢良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7年10月3日至109年10月2日,惟林漢良於緩起訴期間內另涉犯毒品案件而遭提起公訴,該署檢察官因此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漢良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二十四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
0)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3-17、21、37頁、偵一卷第53頁、警二卷第15-17頁);又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驗後淨重0.365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單即明(偵一卷第55頁)。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
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99年度審易字第4779號判處罪刑,末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3年2月、1年3月三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有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在警方發現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甫購買之海洛因,且坦承有於該二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願接受裁判,各有被告該次遭查獲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可憑(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2頁),基此,本件被告所犯之3罪,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另被告於偵查中固表示其所施用、持有毒品之來源為黃文良
,並提供黃文良之聯絡地址予警方(警一卷第5-9頁、警二卷第2-3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結果如下:警方於107年年初偵辦黃文良、 戴憶婷 所涉販毒案件,於偵查蒐證期間即獲知被告有向黃文良、戴憶婷
2人購買毒品,黃文良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97108710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3-77頁)。換言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自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本案3罪之罪質、手法類似,及犯罪時間相近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
,業如前述,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隨同被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