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朝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95、5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朝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蕭朝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同院並以89年度訴字第2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30日13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8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蕭朝榮上址住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含有安非他命濃度9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05ng/mL,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6日20時35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1月26日20時30分許,蕭朝榮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朝榮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證據並臚列如下: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5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8C5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8C521)附卷可稽(警一卷第6-7頁)。
⒉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
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時,方可判定為陽性反應,然而,判定為陰性反應者,僅係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該檢驗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代表未曾服用該等藥物,且依同準則第20條之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8條規定之限制,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分別為20ng/mL、80ng/mL,有上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8C521)可憑。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採集之尿液中,除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外,另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分別為99ng/mL、805ng/mL,揆諸上開說明,可見被告關於在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符合客觀事證甚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
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9A02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
2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9A024)在卷可佐(警二卷第13、15頁)。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是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犯罪事實一㈠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開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
字第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年1月、1年,再由同院104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有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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