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51號原告 蔡淑琪 兼訴訟代理人 樊哲宏 被告 林裕閎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樊哲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6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樊哲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又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10年5月11日具狀追加蔡淑琪為原告,原告蔡淑琪則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252元,已逾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外範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就其追加之訴徵收裁判費,惟未據原告繳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3,2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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