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658號上訴人 張水湧
張為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水湧、張為凱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罪刑之判決, 駁回渠 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核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等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茲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此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主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