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廖媖娟
訴訟代理人 劉德 和
被 告 洪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89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23樓之2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
爭房屋),買賣當時被告承諾會繳納就系爭房屋設定予訴外
人即抵押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
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有兩造簽訂之協
議書可稽,詎料被告於98年間未依約繳納上開債務,板信銀
行乃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因此不得不代為繳納上開之抵押權擔保之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226,277元,以避免系爭房屋遭拍賣執行,然原
告並不負終局給付之責任,原告於清償限度內自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為此,爰依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6,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匯款
收據各乙份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
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無合法之正當
權源受有原告代墊之226,277元之利益,有協議書、匯款收
據為憑,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226,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