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何曜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3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7030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47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丙○均於民國90年間,代表親民黨在高雄市南區參加立法委員選舉。詎戊○○明知乙○○及丁○○均未應允出任其輔選幹部,竟擅自將王、莊二人列名為其在苓雅區後援會之成員,復於同年10月17日,藉其身為高雄市議員職務之便,在高雄市議會召開記者會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媒體記者等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發言稱:「王、莊二人已不支持丙○」,並辱罵:丙○是「白賊博士」,愚弄媒體及選民等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院所提示卷附之民眾日報及臺灣新聞報90年10月18日剪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中華日報、中央日報、臺灣時報及臺灣新聞報93年03月31日剪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臺灣時報93年4月14日剪報、民眾日報93年4月1日、94年4月14日剪報、告訴人93年5月1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93年4月5日開庭譯文)、孤軍奮戰書本內容、證人乙○○、丁○○之偵訊筆錄、告訴人丙○之偵訊筆錄、92年度偵字第175號妨害名譽案件被告丙○事件相關卷證等證據資料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證據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另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召開記者會,曾表示丙○是「白賊博士」,愚弄媒體及選民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乙○○及丁○○是伊多年好友,2人基於多年情誼幫伊站台,並非告訴人丙○所指派來的,伊才會召開記者會說告訴人是「白賊博士」,伊不知道上開言語會造成告訴人的損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民眾日報及臺灣新聞報90年10月18日剪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90年度發查字第4120號卷第6、7頁),且被告亦自承其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是被告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競選總部總幹事乙○○於93年6月3日偵訊時證稱:我們只是去站台,只要有競選人邀請我們就會過去,我們只是去亮個相,並沒有考慮其他因素,依一般慣例,若伊要支持被告時,就會去擔任被告的幹部,不僅是站台而已,我們也沒有改變支持丙○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030號卷第56頁),復於93年12月3日偵訊時證稱:伊是丙○的競選總部總幹事,到場後才知道被告把伊列名為苓雅區後援會的成員,但是在幫被告站台前,伊已經答應要當丙○的競選總幹事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9373號卷第46、47頁),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競選總部副總幹事兼勞工部主任丁○○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93年4月25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有去參加被告服務處的成立大會,這件事我們也有向委員(丙○)報告,委員同意我們去,我們只是去關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9373號卷第65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所言,渠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衡以證人乙○○、丁○○與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偏頗任何一方之理,堪信證人乙○○、丁○○之證詞應屬可採,足認證人乙○○、丁○○雖前往被告服務處幫忙站台, 惟渠 等仍分別擔任告訴人競選總部總幹事、副總幹事兼勞工部主任並幫助告訴人輔選,均從未表示已不支持丙○等情屬實,是被告於記者會上陳稱:「王、莊二人已不支持丙○」等語,顯與實情不符。
(三)觀諸「白賊」乙詞,係臺灣民間通常口語,用以稱呼、形容談話及主張不實、欺騙他人之人。被告於告訴人所發表言論係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擅自以「白賊博士」辱罵告訴人,其內容屬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足使他人認為告訴人係善於說謊之人,自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上開言詞不會造成告訴人損害云云,委無足採。
(四)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本件被告為上開侮辱言行,係在媒體記者等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且被告所稱「白賊博士」之言語,衡以現今社會常情,已足以使聽聞之人覺得難堪,且係對其人格之貶抑,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行,已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有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明,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政治立場不同,竟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受損,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93年度偵字第7030號):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戊○○與丙○均於民國90年間,在高雄市南區參加立法委員選舉。詎戊○○明知乙○○及丁○○均未應允出任其輔選幹部,竟擅自將王、莊二人列名為其在苓雅區後援會之成員,復於同年10月17日,藉其身為高雄市議員之便,在高雄市議會召開記者會,公然以「王、莊二人已不支持丙○」、丙○是「白賊博士」,愚弄媒體及選民等語加以侮辱;復又承前概括犯意,並意圖使丙○不當選,於同年11月18日,在其著作「孤軍奮鬥」書中第111頁中再次指述「丙○沒說真話,他自稱經濟博士,我看他應該是『白賊博
士』,根本不夠格參選。」第113頁記載「我說他是『白賊博士』,實至名歸,也不算太過份。」更於第123頁中提及「還傳說丙○很花心,到旅館偷情倒楣被抓到,出洋相不說,唯恐驚動媒體,低聲下氣的還在派出所蹲了一晚。」等不實事項,並公開販賣及贈送此書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罪嫌。
(二)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內容可供參照。故檢察官就其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如何成立犯罪,且如何與本案構成裁判上1罪關係,均應明確陳明,使法院達成法律上之確信,方得併予審理,否則法院自應予以退併。又因移送併案審理,並不生起訴之效力,如檢察官未善盡上開舉證責任,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2項裁定命補正之適用,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犯罪方式不明,本院因亦無法自卷宗擅揣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確切犯罪事實為何,自無法判斷如何與本案有裁判上1罪之關係,即應逕行予以退併。經查,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罪嫌。查本件被告所著作之「孤軍奮戰」一書,係於90年11月18日出版,且為流通之刊物,取得管道暢通,告訴人竟遲於93年5月17日始提起加重誹謗之告訴,且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知悉上開情事之時點為何,從而本院自無法認定本案告訴是否合法。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報紙剪報及「孤軍奮戰」書籍內容為其論斷之依據,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係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故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成立,須以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公職候選人名單以後,即公告選舉活動期間內,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3804號裁判可資參照。故必在主管公告候選人名單之後,始能稱之為候選人,而成為該法保護之客體,是縱行為人在主管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前,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亦無該法之適用。惟本院遍查併案卷宗,均查無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候選人登記名單等相關資料,倘未經公告為「候選人」,依上開說明,自無選罷法第92條之適用,是本院無法逕自認定被告戊○○此部份犯行,從而無法判斷與本案是否有連續犯關係,且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補正,自應予以退併,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四)至併辦意旨認被告戊○○明知乙○○及丁○○均未應允出任其輔選幹部,竟擅自將王、莊二人列名為其在苓雅區後援會之成員,復於同年10月17日,藉其身為高雄市議員之便,在高雄市議會召開記者會,公然以「王、莊二人已不支持丙○」、丙○是「白賊博士」,愚弄媒體及選民等語加以侮辱之犯行,與前揭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應屬事實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郭瓊徽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案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單│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位之變更(罰│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銀元」變更│法規所定││金罰鍰提高標│倍(刑法已定明10倍)。第1│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為「新臺幣」,│貨幣單位││準條例第1條│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且刑法分則之罰│折算新臺││前段、第5條│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金數額,亦視該│幣條例第││/刑法施行法│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分則先前曾修正│2條之規││第1之1條第│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與否,而分別提│定折算後││1項、第2項)│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高3或30倍。│等值,是│││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以新法並│││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變│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更(刑法第33││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條第5款)│││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算│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標準變更(修│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正前刑法第4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條第1項前段│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提高為以新臺│││、修正前罰金│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幣1,000元、2,│││罰鍰提高標準│。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罰金。│000元、3,000元│││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41│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舊法│拘役或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舊法較為│║比較├──┼───────────────────────────────────┤有利│║結果│新法│拘役或新臺幣9百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