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歐陽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玖佰捌拾肆點玖壹公克,不含包裝塑膠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毒品之包裝塑膠袋壹個(重參拾捌點零玖公克)、紙箱壹只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BENQ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同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乙○○前因受僱於 蔡榮安 之關係,因而結識蔡榮安(未經偵查處理)之子丙○○(另經本院通緝中),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禁止私運之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利用乙○○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 賴勝豐 )之晶采萱有限公司進口神紙報關貨櫃皆為C-1類免查驗貨櫃之機會,欲挾藏毒品自大陸地區輾轉運輸來臺。丙○○於民國94年底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與乙○○商議走私細節,約定由乙○○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貨櫃內,經海運挾帶運輸至高雄港貨櫃碼頭後,再由乙○○前往提領取貨後,再由丙○○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乙○○,雙方議定後,2人即於95年1月18日一同搭長榮航空公司BR821航班前往澳門,再前往廣州花都縣,由不知情之大陸籍女網友 甘宗麗 陪同在廣州花都縣麗港酒店投宿,丙○○於同日晚間8時許,以酒店內線電話通知乙○○到同酒店某房間,自不詳成年人士取得裝有已以塑膠袋包覆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4包之旅行袋1只,其打開檢視後,告知乙○○該14包物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並囑咐乙○○於翌日將該批毒品以紙箱裝好後放置載運神紙出口貨櫃內。乙○○遂於翌日(19日)上午9時許,赴丙○○房內攜出上開裝放毒品之旅行袋後,與丙○○一同前往甘宗麗之姐 甘宗美 提供位於廣州市○○區○○路田美西村之丹寧針織廠外之空地,嗣神紙貨品運抵後,先將14包另以紙箱裝妥後,連同其買入之神紙1,350包,裝入編號WHLU-0000000號貨櫃內,並由乙○○將紙箱放置在貨櫃之最底層。裝櫃完成後,乙○○委由當地不知情之報關行申報後,由不知情萬海航運公司所屬「HANSACENTAUR麗春輪」NO80航次號貨櫃輪將上開物品連同貨櫃於95年2月6日啟運,經由香港地區載往高雄港,於95年2月13日抵達台灣地區高雄港卸載,放置第63號碼頭貨櫃集中查驗區處。乙○○則另行先於95年1月20日下午1時許離開廣州,並於翌日(21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22號班機返抵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準備領取貨櫃及轉交毒品事宜,嗣於同年2月7日委由不知情之 蔡麗純 (蔡榮安之女)向宏福報關有限公司 林福慶 申請報關投單,惟乙○○等人欲利用貨櫃走私毒品犯行,業經司法警察機關監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偕不知情之報關行外務員 林光發 即於同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啟櫃驗貨,果自上開貨櫃內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4包(毛重14.548公斤),嗣經檢驗僅其中編號13號1包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1024公克,驗後淨重984.9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38.09公克),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查驗區處拘提乙○○到案,同扣得乙○○所有、供聯繫運毒事宜所用之BENQ廠牌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丙○○則逃逸無蹤,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證人甘宗麗、林光發、林福慶審判外陳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245555號鑑定書:渠上開供述均屬審判外傳聞供述,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衡酌筆錄作成經過並無不法取證情形,並甫於案件查獲之際製作,採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個人入出境資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紀錄文書,查無顯不可信情形;又關務報單等文件及委任書、航空公司旅客名單,分屬業務上紀錄或證明文書,係依營業事項留存資料而製作,同無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2款規定,得採為審判證據。
(三)扣押收據、筆錄、查獲照片:當事人於辯論終結前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開證據係查獲過程中均為警如實製作,被告亦未對查獲取證過程有何抗辯,應認可信、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應得採為審判證據。
(四)通訊監察譯文:本件起訴書所引被告等人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均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有偵卷第33頁以下檢附92年2月9日至6日之95年板檢 楠榮御 聲監續字第000162、000148號等通訊監察書為佐,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得作為審理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供述取得及裝載毒品經過、報關入境流程等節,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甘宗麗於大陸地區黃埔海關緝私局偵查處調查中,及證人即報關行人員林光發、林福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及包裝紙箱扣案可佐,又扣案白色晶體14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13號該包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前毛重1024公克,驗後淨重984.9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
38.09公克,純度98.7%),有同局95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2455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此外,並有高雄關稅局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貨櫃進口報單、委任書、查獲照片及被告乙○○、丙○○入出境查詢結果明細資料、長榮航空公司95年1月18日BR821號航班旅客名單在卷可稽。末有扣案被告所有供聯繫運毒所用之BENQ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95年2月7日~同年月14日間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及監聽錄音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偕丙○○搭機出境大陸地區接洽裝置毒品等運毒品前置作業,嗣返台準備報關領取貨櫃事宜等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從舊從輕主義,即「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此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雖未修正,惟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最低得科新臺幣3元,最高得科新臺幣5,000,000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最低得科新臺幣1,000元以上,最高得科新臺幣5,000,000元,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之規定計算併科罰金之最低額,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共犯定義,於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件被告與丙○○對於運輸毒品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仍以一罪論,惟不得科以較輕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其要件及適用範圍均並未變更,且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此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庸為比較新舊法,不生是否有利被告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裁判之,附此敘明。
(四)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六)末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5月5日固刪除原第2項有關常業犯規定,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應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本件論罪之同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名並未修正,應不生比較新舊法及是否利於被告之問題,末此敘明。
四、論罪: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等人雖於大陸地區裝載毒品上櫃啟運,然係經「HANSACENTAUR麗春輪」由香港地區運送進入臺灣地區,經證人林光發警詢時證述明確(刑事警局警卷,第18頁),並有進口報單1紙為佐(同卷,第37頁),而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自不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準走私論(最高法院93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乙○○、丙○○及在大陸地區交付毒品之不詳成年人間,就運輸、私運第2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赴大陸期間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著手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報關運輸毒品入境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僅為圖私利,受人引誘即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查獲毒品數量毛重達1,024公克,純度更高達98.7%,嚴重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及政府對進出口物品管制,且該批毒品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至廣,犯罪情節非輕,其行為應受相當非難,惟念其係一時失慮,致遭他人利用而犯罪,並非運毒主謀,且尚未實際取得運毒代價,願指證同案被告丙○○犯行,受非難程度較低,而扣案之物品亦未流入市面造成進一步實害,被告犯後除於調查伊始隱瞞部分事實外,均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按犯運輸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同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運輸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上游販毒者,俾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倘僅自白所運輸、販毒事證及共犯為何人,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上游提供毒品者,仍不得適用本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602、4203、4029號等判決理由參照),故被告供出共同運輸毒品共犯丙○○,僅屬查悉共犯,被告並未供出自大陸地區運輸扣案毒品來台前毒品來源,且丙○○亦未經緝獲到案,揆諸上揭意旨,尚不得以此獲邀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又所犯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是被告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前提,乃在於檢察官是否事先同意,有無記明筆錄。準此,被告縱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如未於本案偵查終結前,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並記明筆錄,自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被查獲後,先後於95年2月14日、95年2月22日、95年3月3日、95年3月22日、95年3月24日、95年5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於95年3月3日、95年3月22日訊問筆錄記載:「被告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若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將同意其減輕其刑,並會在起訴書上請求法院判處4年有期徒刑」、「檢察官諭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適用需要指出共犯到案才能適用」等情(詳偵卷第14,24頁),其餘歷次偵訊筆錄,均未記載檢察官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從歷次筆錄記載觀之,偵查檢察官於偵結前並無明示同意被告轉換證人身分保護之意,而該法應不容許檢察官以附條件同意情形。從而,本件被告應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堪認定。
(四)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學歷雖不高(國中畢),惟毒品對社會危害甚深,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周知,其仍為貪圖報酬同意報關取貨,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驗前毛重1024公克,驗後淨重984.91公克,純度98.7%),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扣案包覆、裝置毒品所用之外包塑膠袋(重38.09公克)、紙箱1件(參刑事警局警卷,第17頁照片所示),均係共犯或被告所有之物,且用於包裹、裝放本件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或遭識破,以便於攜帶運輸,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明確,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犯一體負責原則,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BENQ廠牌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95年6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5頁),而該門號係被告所申請,此有電信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按(其SIM卡1枚於租期屆滿後依業界慣例,無須返還電信公司,亦應認為被告所有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運輸毒品與丙○○約定報酬10萬元,因尚未取得,不諭知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又扣案GPLUS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持以聯繫運毒事宜(同卷,第16頁),監聽譯文中未發現有資以聯繫本件犯行紀錄,亦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聯性,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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