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許龍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2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4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悛悔,雖未經許可,猶於93年8月底、9月初間某日,應允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世子 」(即「 三仔 」)之成年人交付保管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受寄藏放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2樓前側之房間內,嗣於93年9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方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改造手槍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供承不諱,而警方查獲之經過情形,亦經證人即執行搜索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謝總銘 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歷歷,至扣案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驗結果,係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93020017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該鑑定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此外復有查獲相片可資佐證,前開事證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其於警詢中原稱該支改造手槍係被告乙○○所寄放一節,則非可採,詳理由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至其聲請傳喚被告乙○○作證一節,經核事證已明,並無傳喚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其中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條、第11條則刪除,而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4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度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甲○○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4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係犯該條例修正後第8條第4項之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所犯法條為修正前之第11條第4項,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有如上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修正前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就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依其前科紀錄及本件係故意犯罪之態樣觀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47條規定,此次犯行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修正前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擅自持有槍枝,對於他人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固有非是,然念其於本院審判中尚能供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新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
2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使無力完納罰金之受刑人得於較短之勞役期限執行完畢,故屬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將易服勞役之最長期限由6個月延長至1年,則屬較不利之規定,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科罰金刑度不論依舊法或新法,易服勞役之期限均未逾6個月,然若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易服勞役之期間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為短,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新法)。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送驗結果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90玩具手槍1支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5顆亦不具殺傷力,彈匣1個為玩具槍之彈匣,鐵珠173顆並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1包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等情,分別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930200178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5年5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5087062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日刑偵五字第0950066763號鑑驗通知書為憑,核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腰包1只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4包、電子磅秤1臺、鏟管2支、玻璃球2支、殘渣袋14個、吸食器1組等物,尚無從認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93年9月23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被告甲○○之住處前,將前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委託被告甲○○藏匿,被告甲○○受其委託而寄藏,並將該槍枝藏置於該住處2樓房間,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方持搜索票在該房間內查獲,因認被告乙○○所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4項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3年9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被告甲○○之住處外經由被告甲○○之女友轉交槍枝1支予被告甲○○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是交付1支90玩具手槍以向被告甲○○換取安非他命施用,該物亦有被查獲,至於起訴之該支槍枝並非伊所寄放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本件犯行,主要應係以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為據。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雖陳稱扣案之該支改造手槍以及其他查扣之90手槍、子彈、彈匣、鐵珠、火藥、腰包等物均係被告乙○○於93年9月23日凌晨3時許在其住處樓下所交付寄放等語,然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警方既查獲被告甲○○持有改造手槍,則其與所供出之槍枝來源者之間,應係居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其證詞與自身顯有利害關係,自當從嚴推敲其真實性如何。況證人謝總銘於偵訊中證稱:「(請詳述查獲情形?)(按指後述被告乙○○併辦部分之查獲情形)我們當時查獲甲○○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按即前述於93年9月23日下午在被告甲○○住處查獲部分),當時甲○○不在,幾天後甲○○到案說明,而且甲○○懷疑是乙○○檢舉的,所以跟我們說乙○○家裡還有槍,所以我們就聲請搜索票到乙○○的家搜索」等語,則被告甲○○是否因懷疑被告乙○○檢舉而心生不滿,進而挾怨諉稱槍枝來源是被告乙○○,實非無疑。
(二)再者,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乙○○……在機車又拿出1把白鐵色之90手槍交給我寄放,然後我要上樓時,他叫我將90手槍拿出來,他即退出彈匣拿走2顆子彈,再上膛交給我,並說:這支槍之前在澄清湖附近高級住宅區強盜過並開3發」、「當時乙○○退出那2顆子彈時,他有說他要把這2顆子彈要裝在另1支槍支上,準備要再去犯案」等語,惟該扣案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驗結果係玩具手槍,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93020017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則被告乙○○如何持以開槍射擊犯案?又何需將子彈裝上或退膛?被告甲○○所述情節,殊堪置疑。抑有進者,其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業已翻異前詞,改稱:扣案改造手槍是「世子」(即「三仔」)所寄放,查獲物品中只有在伊2樓後側房間查獲之1支銀色槍枝(按即90玩具手槍)是乙○○於93年9月23日查獲當日凌晨交給伊,先前會說都是乙○○所交付,是因為乙○○交付當天下午警察就來,伊懷疑是乙○○栽贓等語,由此益見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非可採,尚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至於扣案改造手槍1支經送驗結果固然具有殺傷力,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甲○○持有管制槍枝之事實,要不能用以推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三)此外,證人丙○○陪同被告乙○○前往被告甲○○住處外,被告乙○○原將玩具手槍插在褲袋內,後來交予一女子等經過情形,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歷歷,核與被告乙○○所辯相符。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乙○○、甲○○住處均在高雄縣大社鄉,而證人丙○○之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被告乙○○在證人丙○○所述探訪被告甲○○當日尚且自備機車此一交通工具,從大社住處前往證人丙○○之公司,且在當日被告乙○○又非攜帶為機車所不能搭載之大型物品,證人丙○○因不認識被告甲○○尚且須由被告乙○○報路才能夠抵達被告甲○○住處,實難想像被告乙○○需要如此大費周章,○○○鄉住○○○○路證人丙○○之公司、大社鄉被告甲○○住處,再折返大社鄉住處等情,認證人丙○○所述情節與常理有違,不可採信,就此被告乙○○陳稱:「我買道具槍之後,本來是放在丙○○車上,當天我騎機車去找丙○○,原本是要跟他借錢,但他說隔天才能跟公司借,於是我當場就打電話給甲○○跟他說用這把道具槍抵1,000元,甲○○說好,我就叫丙○○開車載我去甲○○那邊,當時凌晨怕有臨檢,雖然是模型槍怕引起警察注意,我當時還有在吃安非他命,怕被臨檢到,所以請丙○○載我去,拿到安非他命後因為我藥癮發作,就請丙○○載我回家」等語,經核其所述情形,尚非悖離常情。至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雖證稱,被告乙○○是直接交予伊,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乙○○是騎車沒有載人,槍是用報紙包裝,且伊並未如被告乙○○所說以槍換毒品之事等語,經核與證人丙○○及被告乙○○所述情節有所出入,然本件積極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乙○○之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並不負有積極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則證人丙○○之陳述是否可採,並不能遽以推認被告乙○○之犯行。至被告甲○○、乙○○是否另涉有毒品犯嫌,則非本件起訴範圍,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述犯行,其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93年度偵字第20472號):被告乙○○於93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鄉○○路34之2號住處2樓,為警方持搜索票查獲槍枝半成品1把、改造槍管3支及槍枝分解圖1張,復於該處騎樓鞋櫃查獲改造槍枝
1枝與彈匣1個,因認其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且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移送併辦等情,經查本件起訴部分既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無從認與併辦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就併辦部分予以審究,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
一、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下罰金。
二、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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