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竊盜、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8月、2月確定,再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前往位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北里村森川31號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竊取該屋內乙○○所有之電纜線6公斤(其中1公斤係以上開鐵剪剪斷後竊取,其餘部分則係於該空屋地面撿拾而竊取之)得逞【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丙○○騎乘機車載運上開電纜線停在同縣太麻里鄉美和村86之35號某不詳五金行前購買刀片時,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機車所載運之飼料袋內扣得上開電纜線6公斤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剪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及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崑榮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指認照片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雖證稱其遭竊之上開電纜線總價約1,800元云云(見警卷第8頁),然查被告所竊上開電纜線,部分已甚為老舊,且其兩端並無以鐵剪剪切之新痕,顯非仍供傳輸電力所用,足徵其客觀經濟價值甚微,況遍覽全案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前揭被告所竊電纜線總價確係1,800元,自不能徒憑證人即被害人乙○○上開片面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攜至盜所用以剪切上開電纜線之鐵剪1支,係金屬鐵製材質,且堪以剪斷前揭電纜線,足徵其質地堅硬、銳利,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所竊上開電纜線,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非鉅(約僅200元),是被告之行為對於被害人乙○○財產法益之侵害實屬甚微,況被告所竊電纜線,部分(約5公斤)已甚為老舊,且其兩端並無以鐵剪剪切之新痕,顯非仍供傳輸電力所用,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復證稱前揭空屋確已荒廢多年,平日並無人居住看守等語(見警卷第7、8頁),足見被害人乙○○雖無拋棄該空屋內物品(包括被告所竊前揭電纜線)所有權之意思,但因該屋已荒廢多年而無人居住使用,亦是不爭之事實(見警卷第20及21頁所示刑案現場照片),是被告之行為固無足取,但終究並未對他人財產法益或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之危害。本院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按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囿於經濟上之窘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生之危害甚微,且於事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剪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