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10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寶揚財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積欠銀行卡債,遂委託被告向法院代辦更生
方案,被告向伊表示保證完成更生方案,否則可全額退費,
伊於民國97年2月24日與被告簽訂服務契約,約定依伊所欠
債務金額之三或四成達成更生方案,並以新臺幣(下同)12
萬元作為委託被告辦理更生事宜(下稱系爭契約)之報酬,
系爭契約上並有被告親自書寫之「不提供偽證或隱匿財產,
適法於更生條例,負責完成更生方案,否則退費」字樣及蓋
章,伊嗣後陸續支付報酬金共9萬9000元予被告。詎伊於98
年10月電詢被告有關更生方案聲請進度,方知已遭法院駁回
而未果,經伊屢次催討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
,現伊所聲請之更生既遭法院駁回確定,顯見被告已確定無
法履行其所保證之條件,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影本、委託書影本、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及原告存摺影本
乙份、匯款單影本乙紙、被告所出具之收據乙紙與存證信
函影本乙份為證,堪信兩造有於97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契
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聲請更生之文件及書狀,委託服
務期間為更生程序開始或自簽約日起3年(以先到者為準
),委託服務報酬為12萬元,而原告已給付被告該9萬90
00元報酬之事實。參以系爭契約上載有「不提供偽證或隱
匿財產,適法於更生方案,並負責以3-4成通過,否則全
額退費。」等字樣,並加蓋被告公司大章於其上,顯見雙
方另有以上開更生方案之通過作為退費與否之條件無訛。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原告委託被告聲請更生之結果,此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等裁定可憑,是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雖為原告向
管轄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然經該法院審理後,卻以原告
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而駁回原告更生之聲請。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
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系爭契約上既載有前揭手寫字樣,此為被告向原告
表示一定可取得法院准予更生否則退費之保證,現原告已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聲請更生駁
回裁定確定,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證條件既已確定
無法成就,則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要求被告返還之前所
給付之9萬9000元報酬金,故本件原告請求,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給付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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