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6號原告 曾永麒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年8月1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7日23時30分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吉昌一街口,因「闖紅燈」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舉發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攔停舉發並送達。嗣原告分於106年7月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6年8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由中央路二段轉入吉昌一街往西行駛時,前方吉安路二段路口顯示的燈號已是紅燈,當由吉昌一接往西行駛約一分鐘到吉安路二段路口時,吉安路二段上的燈號剛好為黃燈(應是原告到達該路口之前燈號由綠轉黃),原告誤以為系爭路口號誌為故意停止閃爍的黃紅燈才會一直顯示紅燈,只稍停一下就繼續行駛而遭舉發。原告事後觀察發現系爭路口之紅燈長達74秒,當時時間為23時30分,並非學生上下學或交通流量大的時間,車流量及路口較系爭路口多且大之其他路口在23時皆已切換為黃紅燈閃爍,系爭路口之號誌於上開時間容易讓駕駛人誤以為是故障,原告並非故意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舉發員警於106年6月7日23時30分許,○○○鄉○○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當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吉昌一街由東往西通過吉安路二段路口時,明顯涉有闖紅燈違規行為,遂立即尾隨至吉昌一街256巷,攔查原告並告知其違規事實後予以製單舉發,舉發程序應無違誤。原告訴稱略以:「誤以為此路口號誌為故障停止閃爍的黃紅燈才會一直顯示紅燈…此燈號顯示時間容易讓駕駛人誤以為是故障」等語,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時相為輪放2時相,號誌燈號變換周期長度為吉安路綠燈65秒、黃燈5秒、全紅2秒,再輪為吉昌一街綠燈25秒、黃燈5秒、全紅2秒循序運轉,屬24小時運轉之管制路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之規定,在行車管制號誌時相運轉時間未改變前,行經該號誌之用路人皆應予以遵守,自不得以深夜時間抑或行車流量、行人使用量少等主觀認知恣意違反。又原告闖紅燈之行為既係出於自己錯誤之認知,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仍應予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吉昌一街由東往西直行)」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年10月30日吉警交字第1060024192號函暨採證光碟、目擊違規車輛行徑路線圖、被告106年
8月1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為證,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復經本院檢視採證光碟內舉發過程之影像,舉發員警攔停原告時,原告並未爭執其闖紅燈之事實,僅央求員警不要以其駕駛之系爭車輛開單,其生活恐受影響等語,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其於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只稍停一下就繼續行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甚明,其前揭主張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路口號誌與其他相近路口相較,容易讓駕駛人誤以為是故障等語,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其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難以建立,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無以確保。從而,上開違規地點之標誌、標線既經權責機關依法所劃設,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原告既合格考領駕駛執照,對行車號誌之意義,應無不知之理,自應恪遵相關規定以維交通秩序,倘其徒憑主觀認知,逕認該路口之號誌應同於其他相近路口係故障,過於依已意行事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有妨礙他向車輛及行人通行之危險情事,自為法不容許,故被告依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加以裁處,洵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間、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從而,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