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英士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英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英士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被告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9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應已具有相當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卻仍駕駛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實屬可議。如被告所身處之環境為都會區,有普遍且便利的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則因被告可選擇不要酒後騎乘機車之他行為可能性較高,被告違反刑法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時,其非難可能性亦較高,然本件被告所身處之環境位處偏鄉地區,除供觀光之大眾交通工具外,供一般民眾外出、上班、上學可搭乘之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匱乏,可供被告選擇之他行為可能性較低,從而其非難可能性亦較低,是念及被告現年60歲,其所居住之花蓮縣,又審酌被告目前在空中大學就讀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一天新臺幣1,000元,家中尚有1個就讀大學三年級的兒子須扶養,暨衡酌被告本身患有重鬱症,曾於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玉里榮民醫院住院共三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他人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而僅為自摔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90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該案執行完畢後距今已超過6年,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今已超過19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相符,且被告當庭供陳:伊會為了小孩戒酒,不會再讓小孩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並考量被告本身患有重鬱症,本件應為僅因偶發事件而致罹刑章,本院衡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課予緩刑附負擔之條件,可令被告於社會中人格自我再製、重新社會化之機能。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40個小時,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