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林世傑 再審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確定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前以其女 林容鈺 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出生後,經奇美醫院小兒心臟科 劉萬雄 醫師診斷有心雜音,於90年4月21日死亡,曾對劉萬雄醫師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由再審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66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駁回確定,以再審相對人不起訴處分書引用偽證,怠於執行職務,未將劉萬雄醫師以涉犯醫療過失致死起訴,應撤銷該不起訴處分書,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
㈠本院前以105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認臺南地檢署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劉萬雄醫師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及偽造文書等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違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承辦9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任何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要件不符,認臺南地檢署拒絕再審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洵屬有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駁回請求,並無不合,而於106年1月24日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
㈡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
,於同年9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前以:105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於106年1月24日宣示時即生確定效力,再審聲請人於同年9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於107年1月2日經106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以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㈢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
,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不實鑑定為證,且對有醫生蓋章之重要證物不予斟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規定,伊因不諳法律,經司法院民事廳及監察院函文告知,得向法律機構請教協助,本案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影響本案公平性,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知悉再審理由在後,遲延提起再審未逾期等語,於107年1月8日聲請再審。
本院前以: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無從認定再審聲請人有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情事,復未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何違反判例或大法官解釋,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於107年1月22日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以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㈣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
以9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憑之法醫相驗結果「吸入性呼吸道阻塞致死」、及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心肺功能佳並無缺氧」均虛偽不實,臺南地檢署怠惰失職未重啟調查起訴,本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顯有錯誤,故意作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為臺南地檢署護航,裁定所指駁回原因,均於書狀明列,不得斷章取義等語,認確定裁定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於107年2月8日聲請再審。本院前以:聲請再審之意旨,僅係就臺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6685號偵查案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3號、本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等事件表達不服,並泛指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聲請再審事由云云,惟並未確切指明原確定裁定(即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已,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且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於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
三、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民事確定裁定,於107年3月16日聲請再審,自應針對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民事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為說明。
惟再審聲請人在前審係以:臺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憑之法醫相驗結果「吸入性呼吸道阻塞致死」、及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心肺功能佳並無缺氧」均虛偽不實,臺南地檢署怠惰失職未重啟調查起訴,本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認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要件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意作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為臺南地檢署護航,裁定所指駁回原因,均於書狀明列,不得斷章取義等語。其中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並未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是再審聲請狀中有關:「在105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書…為被告臺南地檢署脫罪…」,應係在指摘本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不能認係針對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所提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並未論及法醫相驗結果「吸入性呼吸道阻塞致死」、及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心肺功能佳並無缺氧」,再審聲請人在該案亦未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作為聲請再審事由。該確定裁定既未以法醫相驗結果「吸入性呼吸道阻塞致死」、及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心肺功能佳並無缺氧」為判決之基礎,何有漏未斟酌所指該等重要證物。是再審聲請人以其聲請再審狀:「以9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沒有錯誤…目的在為臺南地檢署脫罪」等語,指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民事確定裁定,有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即無可採。
四、另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所承辦91年度偵字第6685號案件,並無「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要件不符,而認臺南地檢署拒絕國家賠償為有據,再審聲請人以心肺功能佳及因呼吸道阻塞致死,兩種情形在人身上不可能同時存在,法院和地檢署均拒絕重為鑑定之請求,違反職業道德云云,亦無可採。又既未因有再審事由而進入本案之實體審理,再審聲請人以法院和地檢署均拒絕重為鑑定之請求,並據而提出異議,難認有據。
五、從而,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民事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無不合。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民事確定裁定有所指稱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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