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7時1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補充更正為「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7時10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6033018號函及被告陳天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5月2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基於同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時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即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較於僅施用同種毒品其違法情節較重,而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卻仍忽視施用毒品除殘害自己身心健康外,尚會衍生販毒、財產犯罪等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問題,猶為本件犯行,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非可取,惟審酌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犯後警詢採尿時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本件犯行、偵查中被告復未到案,惟被告業於審理中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自述因工作熬夜及好奇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動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在工程行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5,000元左右,多年前曾與大陸女子結婚惟大陸配偶已返回大陸多年,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毒品來源,經函詢承辦檢察官及分局,函覆以係因先前通訊監察查獲其毒品來源,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8日花檢和孝106毒偵460字第1069926263號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6年9月11日鳳警偵字第106001292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自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被告陳天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7時1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體採集送驗姓名對照表│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表各1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天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