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顧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聲字第2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顧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顧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定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6所示之刑雖已執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又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6、7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7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年5月26日」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顧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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