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在晃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被告蕭玉玲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在晃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蕭玉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建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在晃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駁回上訴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6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與綽號「 阿浩 」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欲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對 林其宏 恐嚇取財,並推由何在晃要約蕭玉玲加入,蕭玉玲斯時因需款孔急,遂應允加入。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阿浩」自99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2日間,搭載蕭玉玲至林其宏所經營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印章店數次,推由蕭玉玲進入該印章店內,以佯稱欲刻印章之方式與林其宏搭訕,並使林其宏誤以為蕭玉玲有意與其交往,待時機成熟後,何在晃即向其不知情女友 林君容 借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要求林君容擔任何在晃及蕭玉玲間聯絡窗口,復前往西藥房購買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便著手進行「仙人跳」,假藉誣指林其宏對蕭玉玲下藥性侵之方式,對林其宏恐嚇取財。
二、於99年8月2日下午5、6時許,先由蕭玉玲透過電話邀約林其宏觀賞電影,相約觀賞當日晚上9時於彰化縣○○鎮○○路「員林電影城」播映之「特務間諜」電影後,由何在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玉玲前往赴約,何在晃並於斯時將所購得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交付予蕭玉玲服用,蕭玉玲因平時即有服用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習慣,且用藥量較大、耐受性較高,故斯時服用後對其精神並無影響。嗣蕭玉玲與林其宏在「員林電影城」內觀賞電影不久,蕭玉玲即藉故要求林其宏陪同離開,2人先至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花店購花,再由蕭玉玲向林其宏提出至汽車旅館休息之邀約,由林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玉玲前往附近之汽車旅館;而何在晃則駕駛前揭車輛,一路尾隨林其宏之車輛伺機埋伏。林其宏先駕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遠東汽車旅館」,但蕭玉玲依何在晃之指示,要求改至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楓采汽車旅館」,林其宏應允後便開車前往。2人到達「楓采汽車旅館」、進入205號房休息後,蕭玉玲趁機傳送簡訊告知林君容所在房號,再由林君容轉告何在晃蕭玉玲所在之房號為205號房。此時一方面由蕭玉玲主動邀約林其宏發生性關係,並要求林其宏在其體內射精,以留下2人曾經發生性關係之證據;另方面何在晃則在外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 卓成財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向卓成財佯稱蕭玉玲被人帶進汽車旅館內,請卓成財待林其宏與蕭玉玲離開「楓采汽車旅館」時,協助將林其宏之車輛攔停。 嗣何在晃 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撥打電話予蕭玉玲,確認蕭玉玲已經與林其宏發生性關係完畢後,即由蕭玉玲催促林其宏離開「楓采汽車旅館」,並由蕭玉玲將先前購得之花束寄放在櫃臺人員處。而林其宏搭載蕭玉玲一出「楓采汽車旅館」後,何在晃、卓成財遂分別駕車將林其宏攔停,蕭玉玲旋即佯裝遭人下藥昏昏欲睡、四肢無力之樣貌,由卓成財將蕭玉玲先後帶往行政院衛生署立彰化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採集體內留存之林其宏精子細胞、抽取血液檢驗藥物反應,並製作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99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何在晃至林其宏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街○○號之店內,向林其宏表示必須拿錢平息此事,並約定於99年8月4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之85度C咖啡店商談賠償事宜,屆時由何在晃陪同林其宏前往。另一方面,「阿浩」另覓得林建宏,向林建宏佯稱蕭玉玲遭人下藥性侵,請林建宏代為出頭商談和解事宜云云,使林建宏加入與何在晃、蕭玉玲、「阿浩」關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林建宏因誤認蕭玉玲確實遭林其宏性侵,故不具不法所有意圖,附此說明),率具有恐嚇犯意聯絡而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黃明遠 」之成年男子,於99年8月4日下午2時許,前往前開85度C咖啡店;蕭玉玲則由「阿浩」搭載前往前開85度C咖啡店附近,二人均在車上等候商談結果。於99年8月4日下午2時許,在前開85度C店外,林建宏遂以「你強姦女孩,要拿錢出來擺平,不然以後會被關進牢裡,被犯人性虐待」、「你家住哪裡我知道,你有妻兒絕對跑不掉」、「你再囉唆,我車上還有2個兄弟,隨時下來收拾你」等語,以及敲桌子、舉手作勢打人之肢體語言,對林其宏為恐嚇,「黃明遠」在旁答腔助勢、何在晃則扮白臉幫腔,藉此恐嚇林其宏答應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為和解條件,其中145萬元以支票支付,15萬元則以現金支付。林其宏隨後由何在晃駕車搭載,返家開立2張共145萬元之支票(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票據號碼:TGA0000000、TGA0000000),並提領現金8萬元,返回前開85度C咖啡店,將前述支票2張、現金8萬元交付林建宏,向林建宏表示手邊現金不足,因此餘7萬元日後給付等語。林其宏並自行書寫和解書1張並簽名,交由林建宏轉交附近車上等候之蕭玉玲簽名後,攜回交還林其宏;林建宏並向蕭玉玲取得前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交付林其宏,何在晃則將該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當場焚燬。
四、但林其宏嗣後反悔,不願繼續給付餘款7萬元,何在晃則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年8月5日至林其宏上開店址,以作勢毆打林其宏之方式,欲恐嚇林其宏繼續交付7萬元現金,否則將對其不利。惟林其宏仍未給付,並於99年8月9日將前開支票2紙申請掛失止付,因此何在晃等人並未再取得其他款項。
五、然蕭玉玲對於僅取得8萬元心有不甘,遂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自己乃與林其宏合意發生性關係、並未遭林其宏下藥性侵,竟意圖使林其宏受刑事處分,於99年8月13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 ,向員警提出遭林其宏強制性交之申告。蕭玉玲為使前開誣告得以成立,更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在依法具結後為遭林其宏下藥性侵等虛偽陳述。
六、案經林其宏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在晃、蕭玉玲及林建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其宏於警詢、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警卷第1-4頁、99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第17-22、83-87頁、99年度偵字第8097頁第19-23、83-86頁、100年度偵字第848號卷第29-32號及本院卷第111-113頁),並與證人 黃靖雅 於警詢、調查站、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林君容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參警卷第4、5頁、99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第72-74號、99年度偵字第8097頁第9-11、46-50、92-94頁、本院卷第106、107頁),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照片5張、本案相關涉案人通聯紀錄彙整表1份、基地台移動順序及位置圖1紙、楓采汽車旅館車輛進出時間表1紙、和解書1紙、田中鎮農會存摺影本2份、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支票影本2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2紙、楓采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案件報告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13日下午5時17分許訊問筆錄1份及被告蕭玉玲簽署之證人結文1紙、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被告蕭玉玲於 蕭弘智 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1份、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9年11月18日彰醫精字第0990008367號函1份、台北榮民總醫院101年2月1日北總內字第1010002422號函1份、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份附卷可稽(參調查卷第2-66頁、99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第1-11頁、99年度偵字第8097頁第7、8、58、76、77頁、本院卷第81-84頁),堪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在晃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蕭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何在晃、蕭玉玲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與共犯「阿浩」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建宏就上開恐嚇犯行,與被告何在晃、蕭玉玲及「黃明遠」、「阿浩」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建宏及「黃明遠」因誤認蕭玉玲確實遭林其宏性侵,故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僅就恐嚇部分與被告何在晃、蕭玉玲及「阿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附此說明)。被告蕭玉玲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何在晃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駁回上訴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8年6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何在晃、蕭玉玲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竟欲以「仙人跳」之方式對於告訴人恐嚇取財,手段至為卑劣,被告林建宏則以恐嚇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和解,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惟渠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渠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建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蕭玉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蕭玉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首先坦承犯行,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供出全案犯案過程,深具悔意,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諭知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吳芙如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佑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