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男
蔡宗樺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6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偉男於民國101年4月22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南向北,行經文德路與新明路岔路口時,明知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限速為50公里之上開路段,以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告蔡宗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甘○○,沿新明路由西向東行駛,明知騎乘車輛行經無號誌、設有「讓」字標誌之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小腿變形腫脹及意識昏迷、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甘○○告訴被告王偉男、蔡宗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王偉男、蔡宗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王偉男之告訴,另於101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蔡宗樺之告訴,有本院簡易庭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01年度 馬交簡 字第112號卷第18頁、第23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孫健智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檢察官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