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惟查,本件被告業已於民國94年8月29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其起訴要件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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