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
3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5月5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與錦州街口違規闖紅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因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該站遂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錦州街口時,速度很慢,警員未鳴笛、警示,本人亦未加速,顯見本人並未違規,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八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駕駛0八二─PC營業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鄉○○路、錦州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件為警攔停舉發等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 吳文清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依證人吳文清證稱:「(法官問: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是否是否你舉發的?)答:是的。(法官問:如何舉發?)答:我從中正路往霧峰派出所,行經錦州路口,我跟在計程車後面,「看到被告駕駛計程車直接穿越過路口,當時是紅燈,後來我就攔下受處分人」,「(法官問:你是緊跟著受處分人車子或中間尚有其他車子間隔?)答:是緊跟著受處分人車子,車上還有一位員警及一位民防都有看到」、「(法官問:本件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之後,是否緊跟著受處分人車子?)答:有的,有跟子大概半公里左右就把受處分人攔下來,他可能知道自己有闖紅燈要求我不要開單」等語,有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參諸證人吳文清與受處分人本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證人吳文清於執行公務期間,殊無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或必要性;況且,證人吳文清本身係公務人員,就所執行之取締勤務本當依法為之,倘有誣贓民眾之違法情事,即應承擔相關之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對於證人吳文清之公職身分及自身權益影響甚鉅,衡諸情理,亦難想像證人吳文清何以要甘冒自己受行政處分或刑罰之危險,而故意構陷受處分人有違規情節並非嚴重之闖紅燈行為。受處分人所為辯解,並無足取,受處分人確有證人吳文清舉發之闖紅燈(直行)違規情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於受處分人於上開訊問期日聲請調閱錄影帶一節,經查本件違規並未錄影,業據上開證人吳文清到庭結證明確,則受處分人所請調閱錄影畫面內容,即無從辦理,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如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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