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瓦斯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97年2月12日18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2號),持仿貝瑞塔玩具瓦斯空氣槍1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無法發射彈丸而不具殺傷力),對至該處修理機車之甲○○及丙○○嚇稱:「如不趕快離開,被開槍打到就算你們倒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及丙○○,使甲○○及丙○○心生畏懼,隨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當場逮捕乙○○,並扣得由乙○○主動交付之仿貝瑞塔玩具瓦斯空氣槍1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 固坦 認於前揭時地有持上開仿貝瑞塔玩具瓦斯空氣槍1把,對甲○○、 黃建 成為上開言詞之事,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當天因酒後與師傅發生糾紛,那個師傅有說要到我家找我,我會緊張,‥‥我是好意,怕修車的人被我的同事開槍打到云云,惟查,被告上揭時地持扣案之玩具瓦斯空氣槍以言詞、舉動恐嚇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法官問:有無說「如不趕快離開,被開槍打到,就算你們倒楣」這句話?)有。我確實有說。‥‥(法官問:當時是不是去惠中路4號那邊,有帶1把玩具空氣槍?)是的等語(本院卷第9頁),復據證人甲○○、丙○○於警詢供述、於偵訊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22頁),互核相符,且有扣案為被告所有之仿貝瑞塔玩具瓦斯手槍1把可稽,再綜合本案一切事證以觀,被告主觀上應係明知其上開言語、舉動足使甲○○及丙○○心生畏懼,且有意使此一事實發生,其具有恐嚇之故意甚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僅是好意,怕修車的人,被同事開槍打到云云,查被告當時係持扣案玩具瓦斯空氣槍,對被害人為上開恐嚇言詞,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倘被告無恐嚇犯意,僅是好意提醒在場人離開,其何須持扣案玩具瓦斯空氣槍前往為之?再查,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不知道與其有糾紛之同事,是否會帶槍去,其只是想像等語(本院卷第9頁),則其既不知同事會持槍前往,何以竟自行持槍對在該處修車之甲○○、 黃建成 稱「如不趕快離開,被開槍打到,就算你們倒楣」?再參以倘被告當時僅係好意提醒,其言詞、舉動並無恐嚇之意,原不相識,且與被告並無怨隙之被害人甲○○、黃建成,又豈可能於見聞被告上開舉動、言詞後,非僅未對被告心存感激,反因心生畏懼,隨即至警局報案?更足佐證被告當時之言詞、舉動,確有恫嚇被害人甲○○、黃建成之犯意,被告所辯,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行為恐嚇被害人甲○○、黃建成2人,係一行為觸犯二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恐嚇犯行係以言詞、持玩具瓦斯空氣槍之舉動為之,其以持槍舉動、言詞恐嚇,對被害人造成之精神壓力甚大,又本件恐嚇犯行之被害人有2人,再考其與被害人並無怨仇,竟隨意恐嚇,犯後態度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貝瑞塔玩具瓦斯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亦係被告供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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