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4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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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楊子芳
被 告 甲○○
應受送達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其中新台幣壹萬伍
仟參佰捌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
繳款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款,且經原告事先通
知或催告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原告
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7計收循環利
息,並依該循環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茲於本件均僅請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5,387元,已計之利息及違約金717
元,合計為16,104元,故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15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聲請費150元=1,150元
)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