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4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0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由原告核發現金卡與被告使用,
被告得持現金卡至提款機以預借現金方式使用,約定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逾期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自約定繳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於
領得現金卡後陸續持卡預借現金,詎自94年6月7日起即未再
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103元、利息687
元、遲延利息1,041元、貸款手續費106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因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上開借款依借款契約第14、15條之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及如
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110元及登報費300元,而
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
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鄭智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