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投補字第1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C
一、原告因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新臺幣216,491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32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