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珍妮
被 告 紅運發便利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三
八七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臺灣諾日士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本院九十五
年度執字第三三八七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四八三七號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係命甲○○與林珍妮給付紅運發便利店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以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紅運發便利店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上述執行程序執行債務金額亦為一百零四
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一百零
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一千三百九
十五元。而原告僅繳納裁判費三千三百一十元,尚欠繳裁判
費八千零八十五元,經本院以通知書命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五日前如數補正,該通知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送達
原告。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