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投小字第1345號
原 告 陳同貴 即福興輪胎行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9月3日、87年11月27日、87年12
月22日向原告購買卡車用輪胎,價金共計為新台幣(下同)
60,600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僅於95年8月25日給付原告5
,000元,尚有55,600元未清償,此後即置之不理,爰依買
賣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55,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