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埔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簡字第151號
原   告 乙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吳宗霖
      甲○○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宗霖(原名 吳豐霖 )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宗霖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並由被告甲○○、
丁○○為連帶保證人,渠等就上開債款依法應負連帶償還責
任。本借款約定被告吳宗霖應按月分期償還,惟被告攤還部
分借款後,尚欠本金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記錄等件
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一千六百六十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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