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中華民國刑法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總統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中華民國刑法本次修正施行前,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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