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84號
原   告 桃園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色
訴訟代理人  翁頌道
被   告  黃新發
       陳錦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新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鳳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錦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7,9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因而最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核該等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
地下一層、55號地下一層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即為原告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按系爭社區於100年4月21日區分所
有權人臨時會議會議決議,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為:
按各所有人擁有之區分所有權坪數,並依區分所有建物之用
途按月收費;如所有人所具之房屋空屋,即以每坪25元核收
管理費。據上標準,因系爭房屋為空屋,堪認系爭房屋每月
應繳之管理費為2萬8,793元【計算式:1151.72(系爭房
屋之坪數)×25元(系爭社區就空屋每坪之收費數)=2萬
8,793元】。詎被告三人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3月止,
已積欠10期管理費共計28萬7,930元【計算式:2萬8,793
元(各期應繳之管理費)×10(期)=28萬7,930元】,經
原告於106年1月發函催討,猶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三人既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社區,且自與前手買受系爭房
屋迄今,僅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點交房屋,無法得知系
爭社區繳納管理費之相關資訊,況查,原告催繳管理費之函
文,也僅送達給被告黃新發、洪鳳蓁二人,而未送達予被告
陳錦麟,難認原告所為之催告程序屬完備,原告不得向被告
三人請求給付管理費。
㈡、又原告既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管理條例)第22
條第2項,請求被告自行出讓房屋,並於被告不自行出讓並
完成移轉登記手續時,聲請法院拍賣之,且就該等拍賣所得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告享有之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
抵押權相同,是依上開程序應足以實現原告債權,然原告竟
捨此等程序不為,任意興訟,顯係浪費司法資源。
㈢、再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之99%係為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39
條,原告就其債權自應先以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屋)充之,
而無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繳函文暨
回執、報備變更主委之回函、系爭社區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系爭社區規約、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應收管理費明細表、區分所有
權人臨時會議會議紀錄、欠繳交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至第31頁、第110頁至第122頁、第126頁、第13
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及被告黃新發、洪鳳蓁為所
有權登記,被告陳錦麟為信託登記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6
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86頁)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證據調
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被告三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即系爭房屋)
之登記共有人,為維護社區安全及各項公共設施之妥適運作
,依據上開規定及系爭社區之會議決議,均有繳交公共基金
或管理費之義務。然被告三人已有10期管理費共計28萬7,93
0元未繳之情事,亦未經被告三人否認,堪認被告三人已積
欠逾2期應繳之管理費,且業受原告以函文限期催告被告三
人履行未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屬有據
;惟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三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
有,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第40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三人就欠繳管理費之債務
當屬可分之債,是被告三人僅需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自
就欠繳之28萬7,930元,分擔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即可,而
無需就欠繳管理費總額,各自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非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催繳管理費之函文未送達予被告陳錦麟等語,惟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
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
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
,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
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
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既將催告被告陳
錦麟繳交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寄送至被告陳錦麟就系爭房屋
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之地址
(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第29頁、第132頁),堪認該
等書信已達到被告陳錦麟之支配範圍,應認已生送達效力,
被告陳錦麟並未證明有留存其他聯絡地址給原告,則其因自
己未居於謄本登記之處,又未更正謄本相關之登記資料,縱
該等信函經查無此人遭退,仍應認原告已踐行催告之程序,
無礙前開送達效力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再被告辯稱:原告既可依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請求
被告自行出讓房屋,並於被告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
續時,聲請法院拍賣之,且就該等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外,就被告積欠管理費之部分,原告享有受償順序與
第一順位抵押權同,該等程序應足以實現原告債權,然原告
竟捨此等程序不為,任意興訟,顯係浪費司法資源云云;然
查:
1、按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
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
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
百分之一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49條第1項第1款
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三、其他違
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第2項為:「前項之住戶如
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
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
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
請法院拍賣之。」第3項為:「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
一順位抵押權同。」綜觀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範,可見
僅有同時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該當有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項情事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主張第22條第
2項、第3項所示權利,此觀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之
規定內容為「『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即可
明晰,是如住戶均無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情事,則
系爭社區自無從獲得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第3項所
示執行債權之相關權利,自屬當然。
2、被告於答辯狀,引用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後,自稱依
據原告起訴狀所述情形,未能證明被告積欠管理費之費用達
區分所有權總價之百分之一,又稱本件未符合其他各款,故
無理由請求被告三人強制遷離(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
108頁),堪認被告應係主張本件起訴情形與大廈管理條例
第22條第1項要件未能相符,是如被告積欠管理費之情事尚
不符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情形,依上說明,原告也
無從依據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主張被告三人應出讓系
爭房屋,更無從直接要求法院拍賣系爭房屋,則被告陳稱原
告可依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自行遷出讓與房
屋,或請求法院拍賣房屋,並得於拍賣程序中,依大廈管理
條例第22條第3項優先受償,故無須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之
訴等情,自無所據。縱然系爭房屋業因他故受債權人即訴外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
頁),然觀該查封債權人非原告,堪認系爭房屋之查封拍賣
也與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要件未符,原告自也無從
依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原告具有
與第一順位抵押權相同之受償順序,是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
債權已獲得十足擔保,無須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誠屬無稽。
㈤、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之99%係為信託財產,依
信託法第39條,原告就其債權自應先以信託財產受償,而不
得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
1、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
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法第39條定
有明文,是該法之適用對象應僅限於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而非任意第三人均得適用此法規,系爭房屋之委託人既為
訴外人耀晟有限公司,受託人則為被告陳錦麟(見本院卷第
77頁),堪認原告自非受託人,自無自行加以行使受託人即
被告陳錦麟之職權,適用信託法第39條之空間,是被告所為
抗辯,自無理由。
2、另被告三人均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不論其為實質所
有,或經信託登記所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本即
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觀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申請資料可知
,本件被告陳錦麟之受信託期間為105年6月4日起至125
年6月3日止共計二十年,信託目的為使用、收益、管理、
處分(含出售)信託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堪認於信託
期間,委託人耀晟有限公司已同意系爭房屋此信託財產,於
信託期間內,均可由受託人即被告陳錦麟全權使用、收益、
管理、處分(見本院卷第79頁),是依上開信託登記內容,
被告陳錦麟既為信託登記之所有權人,且就系爭建物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自亦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明,至被告陳錦
麟是否要以處分信託財產之方法,繳納欠繳之管理費,則為
被告陳錦麟之權限,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及上開規定,本得就各
期被告遲繳之管理費,請求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然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本
院也當尊重,再觀本件起訴狀黃新發係於106年8月24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1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02
頁),堪認被告黃新發之起訴狀繕本收受翌日為106年8月
25日,而被告洪鳳蓁、陳錦麟均於106年8月11日收受起訴
狀繕本,可見該等被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6年8月
12日(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從而本件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當認屬106年8月25日,是原告請求被告三
人自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第10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被告三人無須就積欠之管理費負擔連帶責任,受有
敗訴判決,堪認其敗訴部分甚微,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
仍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管理費金額(新臺幣)│
├──┼───┼──────┼──────────────────────┤
│1│黃新發│200分之1│1,440元│
├──┼───┼──────┼──────────────────────┤
│2│洪鳳蓁│200分之1│1,440元│
├──┼───┼──────┼──────────────────────┤
│3│陳錦麟│100分之99│28萬5,050元│
├──┼───┴──────┴──────────────────────┤
│備註│一、編號1、2應各負擔管理費金額之計算式:28萬7,930元(欠繳總額)│
││X1/200(應有部分比例)=1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編號3應負擔管理費金額之計算式:28萬7,930元(欠繳總額)X99/10│
││0(應有部分比例)=28萬5,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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