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係以: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勤員警於97年2月14日10時5分在新店市○○路○段○○○號前查獲甲○○駕駛CT-7837號車因闖紅燈違規(新店往臺北市方向),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新台幣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決書於98年2月20日中午12時10分送達於異議人住居所,由其夫郭逸亮收受在案,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是認;而依卷內以甲○○(記載在狀紙第一面「姓名或名稱」欄)名義於98年3月16日提出於台北區監理所之狀紙,既未於狀末簽章,其聲明異議之程式顯有未合,且其係於收受裁決書之次日起算已逾20日之98年3月16日始提出該狀紙,亦有未合。
三、觀之上開狀紙,異議人坦承本件裁決書裁罰之事實無諱,雖其以原處分機關未告訴其可持該裁決書前往繳款云云置辯。惟查:異議人固是認於98年2月20日收受該裁決書,而觀諸其內容明載異議人駕車違規之人、時、事、地及處罰主文(包括罰鍰新台幣54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98年3月18日前繳納),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亦見異議人明知應於98年2月20日收受之翌日即98年2月21日起20日即98年
3月12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始為合法。
四、綜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既不合法,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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