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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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174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被上訴人 洪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1日20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忠孝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
223巷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紅燈迴轉〈西往東違規紅燈迴轉往西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被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當場掣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3年2月10日前,惟被上訴人拒簽、拒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聲明不服,於103年3月31日始向上訴人提出申訴,經上訴人認其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系爭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3年4月1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YDG6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3,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超過2,700元之罰鍰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時,因人潮甚多,左轉號誌已亮,前方兩台車未禮讓行人左轉,而被上訴人禮讓行人走過,號誌燈卻已轉變成紅燈,當時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已橫跨忠孝東路4段223巷口,嚴重影響左右來車及216巷左轉忠孝東路的車,為免堵塞路口,僅能勉強迴轉忠孝東路。如今被上訴人因禮讓行人,避免影響交通,反遭開單處分,實嚴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被上訴人當時跟警察說明原委,其卻未能接受,故被上訴人也不服拒簽系爭舉發通知單,且僅聽到不服時,收到通知10日內可提出申訴,被上訴人一直在等紅單準備申訴,卻於4月1日在被告處繳罰鍰時,才得知拒簽視同紅單已送達,惟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通知聯及記明事由及交付之時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非必得違規證據之佐證。被上訴人當時拒簽拒收系爭舉發通知單,員警即告知應到案時間及應到案處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舉發通知單視為已收受。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被上訴人確實有在其行向號誌燈為紅燈之情況下進行迴轉之駕駛行為,而系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人經員警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舉發通知單者,視為違規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得不再送達舉發通知單給該違規人,然系爭處理細則第5條已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系爭處理細則之授權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就文書送達有何特別規定,亦未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就相關文書送達部分得於系爭處理細則為相關之規範,則性質上屬於法規命令之系爭處理細則,其法規範位階既低於屬於法律之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又屬於行政程序之基本法,該處理細則自不得牴觸上位規範之行政程序法規定,不能認為有法律之授權,即謂不生牴上位規範之問題。系爭處理細則既已於第5條規定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竟又於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人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時,得以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之方式,視為違規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以代替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送達程序,其違反上位規範即行政程序法之情,至為灼然。再者,前開視為已收受之規定,不外以違規人既然於舉發時在場,自無不能收受舉發通知單之理,而交通違規舉發性質上又屬於大量行政,為節省行政資源之無謂耗費,乃設上開行政便宜措施以資因應拒不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人。然違規行為人遭當場舉發,常有未能理性面對舉發而心生忿恨,進而拒簽拒收罰單之情,縱令稽查人員確有依照系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違規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違規人既已拒簽拒收罰單,能否期待違規人得以冷靜聆聽稽查人員之教示,實非無疑,且口語溝通之成效往往牽涉口述者表達、溝通能力及聽聞者理解、記憶能力,個案違規人是否均得以正確依稽查人員之教示而進行後續作為,亦有疑問,而書面文件得以使表述人明確表達訊息,縱令收受文件人不解其義,亦有諮詢之時間與機會,其對於違規人權益之保障自較為周密。準此,系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論於合法性及妥當性均有未合,爰不予適用而作為認定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之依據。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到案,而就罰鍰部分加重處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依系爭裁罰基準表所定「小型車」類之法定最低額即2,700元予以裁罰,方為適法等語,資為論據,而將原處分關於超過2,700元之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五、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送達係指使相對人居於可瞭解之狀態,並非以相對人瞭解為必要,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不論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並未限定以要式行為作成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即明示行政處分得以書面方式或非書面方式作成,並規定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以知悉為生效要件,則送達之規定自不限於以文書送達之方式,以對話為送達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是以,系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書時,員警口頭告知受處分人相關事項,使受處分人居於可瞭解狀態,非但未牴觸行政程序法,更係規範行政機關如何踐行送達之程序,倘員警未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甚可認為不生送達之效力,顯比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知悉要件更具體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應無牴觸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情形。是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依系爭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被上訴人3,500元罰鍰,並無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有關「原處分關於超過2,700元之罰鍰部分撤銷」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關於超過2,700元之罰鍰部分」之訴駁回。
六、本院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其所謂「法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系爭處理細則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且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自屬上開條文所稱法律之範疇。而系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依此規定,如違規行為人拒絕收受時,於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已收受。此應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為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特別規定。換言之,對於當場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舉發員警應踐行上開程序,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可認已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違規行為人,否則即難認為已生合法送效力。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因
紅燈迴轉,經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當場掣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3年2月10日前,惟被上訴人拒絕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嗣被上訴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聲明不服,於103年3月31日始向上訴人提出申訴,經上訴人認其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3,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惟觀之卷附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舉發員警僅於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註記「拒簽拒收」字樣,而未記明其事由與告知事項(見原審卷第20頁),核與前揭系爭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視為被上訴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審以系爭舉發通知單未經依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送達方式為送達,其送達不合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期限到案而加重處罰,乃將原處分關於超過2,700元之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其理由雖有未盡妥適,但結論並無不同。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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