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宗
黃瑋玲陳沛君王冠崎張維鎮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0、12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瑋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沛君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冠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維鎮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是以,該條構成要件之成立,除須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外,尚須有營利之意圖。又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是否有營利之意圖,仍須就個案以為認定。查本件被告林明宗於臺東縣○○鎮○○路○○號處所擺設之本案扣得之電子遊戲機具,其IC板之程式設計對被告等而言具有較高獲勝機率,此為被告林明宗所自承。就此,固難僅以一方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即認其有超出藉由賭博行為本身獲利外之營利意圖,而論以處罰較刑法第266條第1項為重之同法第268條之罪。然本件被告林明宗在其電子遊戲機具較高獲勝機率之基礎上,在上揭處所共擺設之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高達64台,有藉此量化而實現其必定獲利之事實,且僱請被告黃瑋玲、陳沛君、王冠崎等員工為現場服務人員,並建有同樂電子遊藝場早/中/晚班人員注意事項、同樂電子遊藝場打卡記錄、同樂電子遊藝場交班表、同樂電子遊藝場投幣明細表、同樂電子遊藝場現金支出傳票、同樂電子客戶借款明細、同樂電子遊藝場現金帳明細、同樂電子遊藝場網咖區拆帳收支明細表、臺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表冊,此亦有相關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被告林明宗並以「同樂電子遊戲場」之名義向主關機關登記營業掩飾其經營賭博之行為。足認被告林明宗已有將賭博行為營業化、制度化之事實,且目的無他,即藉由此等營業行為獲取利益,已非單純之賭博行為可為比擬,是其有超出藉由賭博行為本身獲利外之營利意圖甚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明宗、黃瑋玲、陳沛君、王冠崎僅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尚有未洽,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林明宗、黃瑋玲、陳沛君、王冠崎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明宗、黃瑋玲、陳沛君及王冠崎間,就前揭所犯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維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普通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林明宗、黃瑋玲、陳沛君、王冠崎所犯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眾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以牟利之行為未曾間斷,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一營利之目的,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其所提供之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1號、第206號、80年度臺非字第178號、94年度臺非字第18號、第108號判決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林明宗為貪圖小利,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他人賭博財物,而僱用亦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黃瑋玲、陳沛君、王冠崎為現場服務人員,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再查,被告林明宗曾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張維鎮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賭博財物,均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林明宗之營業期間非短、本案查獲之賭博機具數量達64台,及被告5人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罪經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法定本刑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64台(含IC板64片)、現場代幣20,390枚、上開電子遊戲機具64台內之代幣共4箱(合計約97.15公斤)、賭資現金約97,086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同樂電子遊藝場早/中/晚班人員注意事項、同樂電子遊藝場打卡記錄、同樂電子遊藝場交班表、同樂電子遊藝場投幣明細表、同樂電子遊藝場現金支出傳票、同樂電子客戶借款明細、同樂電子遊藝場現金帳明細、同樂電子遊藝場網咖區拆帳收支明細表、臺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則係被告林明宗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亦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弘能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遊戲機│機台5台│扣案後交陳沛君、王冠崎、黃瑋玲保管│││(HUGA)├────┼─────────────────┤│││IC板5片││├──┼────────┼────┼─────────────────┤│2│電子遊戲機│機台4台│扣案後交陳沛君、王冠崎、黃瑋玲保管│││(Beanstalk)├────┼─────────────────┤│││IC板4片││├──┼────────┼────┼─────────────────┤│3│電子遊戲機│機台2台│扣案後交陳沛君、王冠崎、黃瑋玲保管│││(幸運接龍)├────┼─────────────────┤│││IC板2片││├──┼────────┼────┼─────────────────┤│4│電子遊戲機│機台5台│扣案後交陳沛君、王冠崎、黃瑋玲保管│││(滿貫大亨)├────┼─────────────────┤│││IC板5片││├──┼────────┼────┼─────────────────┤│5│電子遊戲機│機台1台│扣案後交陳沛君、王冠崎、黃瑋玲保管│││(SuperStar)├────┼─────────────────┤│││IC板1片││├──┼────────┼────┼─────────────────┤│6│電子遊戲機│機台2台│扣案後交陳沛君、王冠崎、黃瑋玲保管│││(縱橫天下13)├────┼─────────────────┤│││IC板2片││├──┼────────┼────┼─────────────────┤│7│電子遊戲機│機台2台│扣案後交陳沛君、王冠崎、黃瑋玲保管│││(幸運鬥地主2)├────┼─────────────────┤│││IC板2片││├──┼────────┼────┼─────────────────┤│8│電子遊戲機│機台3台│扣案後交陳沛君、王冠崎、黃瑋玲保管│││( 吉宗 )├────┼─────────────────┤│││IC板3片││├──┼────────┼────┼─────────────────┤│9│電子遊戲機│機台1台│扣案後交陳沛君、王冠崎、黃瑋玲保管│││(鬼武者3)├────┼─────────────────┤│││IC板1片││├──┼────────┼────┼─────────────────┤│10│電子遊戲機│機台1台│扣案後交陳沛君、王冠崎、黃瑋玲保管│││( 石松 )├────┼─────────────────┤│││IC板1片││├──┼────────┼────┼─────────────────┤│11│電子遊戲機│機台1台│扣案後交陳沛君、王冠崎、黃瑋玲保管│││(天地)├────┼─────────────────┤│││IC板1片││├──┼────────┼────┼─────────────────┤│12│電子遊戲機│機台1片│扣案後交陳沛君、王冠崎、黃瑋玲保管│││(Virtuafighter)├────┼─────────────────┤│││IC板1片││├──┼────────┼────┼─────────────────┤│13│電子遊戲機│機台1台│扣案後交陳沛君、王冠崎、黃瑋玲保管│││(神槍幻影)├────┼─────────────────┤│││IC板1片││├──┼────────┼────┼─────────────────┤│14│電子遊戲機│機台1台│扣案後交陳沛君、王冠崎、黃瑋玲保管│││(海洋之心)├────┼─────────────────┤│││IC板1片││├──┼────────┼────┼─────────────────┤│15│電子遊戲機│機台1台│扣案後交陳沛君、王冠崎、黃瑋玲保管│││( 冠軍秀 )├────┼─────────────────┤│││IC板1片││├──┼────────┼────┼─────────────────┤│16│電子遊戲機│機台2台│扣案後交陳沛君、王冠崎、黃瑋玲保管│││(功夫淑女)├────┼─────────────────┤│││IC板2片││├──┼────────┼────┼─────────────────┤│17│電子遊戲機│機台2台│扣案後交陳沛君、王冠崎、黃瑋玲保管│││( 加奈子 )├────┼─────────────────┤│││IC板2片││├──┼────────┼────┼─────────────────┤│18│電子遊戲機│機台3台│扣案後交陳沛君、王冠崎、黃瑋玲保管│││( 超悟空 )├────┼─────────────────┤│││IC板3片││├──┼────────┼────┼─────────────────┤│19│電子遊戲機│機台5台│扣案後交陳沛君、王冠崎、黃瑋玲保管│││(Luckpigs賽豬)├────┼─────────────────┤│││IC板5片││├──┼────────┼────┼─────────────────┤│20│電子遊戲機主機│1台│本院卷第36頁扣押物品清單│││(Luckpigs賽豬)│││├──┼────────┼────┼─────────────────┤│21│電子遊戲機│機台6台│扣案後交陳沛君、王冠崎、黃瑋玲保管│││(Luckdogs賽狗)├────┼─────────────────┤│││IC板6片││├──┼────────┼────┼─────────────────┤│22│電子遊戲機主機│1台│本院卷第36頁扣押物品清單│││(Luckdogs賽狗)│││├──┼────────┼────┼─────────────────┤│23│電子遊戲機│機台1台│扣案後交陳沛君、王冠崎、黃瑋玲保管│││(潑猴)├────┼─────────────────┤│││IC板1片││├──┼────────┼────┼─────────────────┤│24│電子遊戲機│機台1台│扣案後交陳沛君、王冠崎、黃瑋玲保管│││(豹中豹Ⅱ)├────┼─────────────────┤│││IC板1片││├──┼────────┼────┼─────────────────┤│25│電子遊戲機│機台1台│扣案後交陳沛君、王冠崎、黃瑋玲保管│││(魔法球)├────┼─────────────────┤│││IC板1片││├──┼────────┼────┼─────────────────┤│26│電子遊戲機│機台1台│扣案後交陳沛君、王冠崎、黃瑋玲保管│││(捷豹)├────┼─────────────────┤│││IC板1片││├──┼────────┼────┼─────────────────┤│27│電子遊戲機│機台1台│扣案後交陳沛君、王冠崎、黃瑋玲保管│││(彩金劍龍)├────┼─────────────────┤│││IC板1片││├──┼────────┼────┼─────────────────┤│28│電子遊戲機│機台1台│扣案後交陳沛君、王冠崎、黃瑋玲保管│││( 賓果霸 )├────┼─────────────────┤│││IC板1片││├──┼────────┼────┼─────────────────┤│29│電子遊戲機│機台1台│扣案後交陳沛君、王冠崎、黃瑋玲保管│││(雷霆神兵)├────┼─────────────────┤│││IC板1片││├──┼────────┼────┼─────────────────┤│30│電子遊戲機│機台1台│扣案後交陳沛君、王冠崎、黃瑋玲保管│││(楚河漢界)├────┼─────────────────┤│││IC板1片││├──┼────────┼────┼─────────────────┤│31│電子遊戲機│機台2台│扣案後交陳沛君、王冠崎、黃瑋玲保管│││( 橘子 樂園)├────┼─────────────────┤│││IC板2片││├──┼────────┼────┼─────────────────┤│32│電子遊戲機│機台4台│扣案後交陳沛君、王冠崎、黃瑋玲保管│││(神燈777)├────┼─────────────────┤│││IC板4片││├──┼────────┼────┼─────────────────┤│33│電子遊戲機│機台1台│扣案後交陳沛君、王冠崎、黃瑋玲保管│││(皇冠小丑)├────┼─────────────────┤│││IC板1片││└──┴────────┴────┴─────────────────┘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代幣│4380枚│見本院卷第34頁扣押物品清單│├──┼────────┼────┼─────────────┤│2│洗分單│3張│見本院卷第34頁扣押物品清單│├──┼────────┼────┼─────────────┤│3│3/23交班表│1張│見本院卷第34頁扣押物品清單│├──┼────────┼────┼─────────────┤│4│現金支出傳票│8張│見本院卷第34頁扣押物品清單│├──┼────────┼────┼─────────────┤│5│投幣明細表│2張│見本院卷第34頁扣押物品清單│├──┼────────┼────┼─────────────┤│6│賽豬賽狗記帳單│4張│見本院卷第34頁扣押物品清單│├──┼────────┼────┼─────────────┤│7│消防安全設備檢修│2本│見本院卷第34頁扣押物品清單│││申請表│││├──┼────────┼────┼─────────────┤│8│100年2月份客人借│1張│見本院卷第34頁扣押物品清單│││款明細││(100/3/2製表)│├──┼────────┼────┼─────────────┤│9│100年2月份客人借│1張│見本院卷第34頁扣押物品清單│││款明細││(100/2/15製表)│├──┼────────┼────┼─────────────┤│10│交班表3/21│26張│見本院卷第34頁扣押物品清單│││││(中班15張、晚班11張)│├──┼────────┼────┼─────────────┤│11│交班表3/22│33張│見本院卷第34頁扣押物品清單│││││(早、午、晚班各11張)│├──┼────────┼────┼─────────────┤│12│3/24投幣明細表│7張│見本院卷第34頁扣押物品清單│││││(早班)│├──┼────────┼────┼─────────────┤│13│金星遊戲場洗分卡│81張│見本院卷第34頁扣押物品清單│││││(藍100,41張、銀500,20張、│││││橘1000,20張)│├──┼────────┼────┼─────────────┤│14│交班表3/23│12張│見本院卷第34頁扣押物品清單│││││(晚班)│├──┼────────┼────┼─────────────┤│15│新臺幣97,086元│97,086元│見本院卷第34頁扣押物品清單│├──┼────────┼────┼─────────────┤│16│打卡單│3張│見本院卷第34頁扣押物品清單│├──┼────────┼────┼─────────────┤│17│帳冊│2本│見本院卷第34頁扣押物品清單│├──┼────────┼────┼─────────────┤│18│雜項單據│47張│見本院卷第34頁扣押物品清單│├──┼────────┼────┼─────────────┤│19│相機(Fujifilm)│1台│見本院卷第35頁扣押物品清單│││││(含傳輸線)│├──┼────────┼────┼─────────────┤│20│監視錄影主機│1台│見本院卷第35頁扣押物品清單│├──┼────────┼────┼─────────────┤│21│電腦主機(ASUS)│1台│見本院卷第35頁扣押物品清單│├──┼────────┼────┼─────────────┤│22│代幣│2000枚│見本院卷第35頁扣押物品清單│││││(櫃臺後方櫃子)│├──┼────────┼────┼─────────────┤│23│代幣│7袋共│見本院卷第35頁扣押物品清單││││14,000枚│(每袋2,000枚)│├──┼────────┼────┼─────────────┤│24│代幣│4箱(重量│見本院卷第37頁扣押物品清單││││約97.15│(自附表1編號1-19、21、23-││││公斤)│33機台內查扣)│├──┼────────┼────┼─────────────┤│25│電玩代幣│10枚│見本院卷第37頁扣押物品清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