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皇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皇平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鏡子壹個、銼刀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皇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且可供兇器使用之銼刀2支、鐮刀1把等物,與頭燈1盞、手電筒1支、鏡子1片,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事業區第54林班地某處(座標:X262054、Y0000000),以上開工具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14.5公克(市價新臺幣(下同)2,320元)、金線蓮18株(市價106元)得手,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下山。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鄉○○村○○○○道路,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菇、金線蓮及銼刀、鐮刀、頭燈、手電筒、鏡子等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皇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趙皇平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徐金順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表、關山事業區第54林班嫌犯趙皇平盜採牛樟菇、金線蓮位置圖、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保管條、趙皇平竊盜牛樟木及金線蓮照片、臺東縣警察局森林法案件通聯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函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副產物市價計算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副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查被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事業區第54林班地某處(座標:X262054、Y0000000),持扣案之銼刀、頭燈、手電筒、鏡子等物品竊取該地牛樟菇14.5公克、金線蓮18株,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會勘記錄表及盜採位置圖可按,是被告所竊取牛樟菇、金線蓮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該牛樟菇核屬菌類,金線蓮則為草類,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銼刀2支、鐮刀1支,均係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再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竊取森林副產物,對森林保育已生危害,惟念其所竊得牛樟菇及金線蓮數量非鉅,竊取後旋為警查獲,並由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領回被告所竊之牛樟菇及金線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顯具悔意,暨考量其已婚、2個小孩、1個讀高二、另1個讀國三,經濟狀況勉持,工作為打零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另斟上情,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督促其檢點自身言行,勿再觸法。
五、又扣案鏡子1個、銼刀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牛樟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品,查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