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啟鴻於民國100年12月4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在快車道依規定行駛,於同日夜間8時45分許,行至臺東縣○○鄉○○○○路346.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有行人 陳蘭妹 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前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步,擅自進入快車道,因雙方皆有前揭疏失,黃啟鴻所駕車輛左前車頭遂與陳蘭妹之身體發生碰撞,陳蘭妹因而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氣血胸於同日夜間9時42分許不治死亡。黃啟鴻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蘭妹之女 張香蘭 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啟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啟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蘭妹之女張香蘭及證人王大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監管及送驗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證。基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及58年臺上字第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再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為思慮健全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時,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其所駕駛車輛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14頁),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駕駛車輛之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特殊情事。然其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足證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再被告因其過失肇事行為,對於被害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客觀結果之發生,且查無其他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之介入,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蘭妹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參以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可知,被告當時行駛之車道應確係快車道無訛,而被害人陳蘭妹未依規定,擅自進入被告所行駛之快車道為被告撞擊而致死,被告因有過失而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以駕駛汽車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為確有可責,惟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完訖,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張香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於101年3月28日給付新臺幣60萬予告訴人張香蘭,此亦有告訴人張香蘭渣打銀行龍岡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函文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復已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見本院卷第34-36頁),暨被告自承,家庭狀況係已婚、2個小孩、1個大三、1個大二,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西藥外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全部和解金完訖,並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檢察官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咸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