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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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 詹月裡 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本院所為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詹月裡自民國101年5月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抗告人其餘聲請駁回。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
,543元{依自民國99年5月起至至101年1月止,平均月薪為14,843元+中殘補助4,000元+低收入補助7,200元(包括成年子女 簡吟竹 之就學生活補助費5,000元、未成年子女簡O羽之兒童生活補助費2,000元)+租金補助2,500元},惟前揭每月收入,應將抗告人每月所領低收入補助之7,000元扣除。另簡吟竹雖已成年、但仍就學中,亦應由抗告人扶養。而第三人簡O榮(即簡O羽之父)名下無財產、無固定工作,故對簡O羽之扶養費,亦全由抗告人支出。據此,抗告人每月之收入僅為22,123元(計算方式:28,123元-5,000元-2,000元/2),若再扣除抗告人與簡O羽之生活必要費用後,每月餘款僅剩6,757元{計算方式:22,123元-(抗告人10,244元+簡O羽10,244元/2)}。
㈡而抗告人目前尚結欠之債務,本金為236,083元、及算至101
年1月合計約為301,182元之利息債務。若以前揭餘額6,757元,先清償:以單利百分之20計算、每月新增加之利息3,935元後,再清償已積欠之利息301,182元,則需費時約8.89年{計算方式:301,182元/2,822元(6,757元-3,935元)/
12個月},實不可能於6年內完全清償。另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扣押抗告人薪資3分之1後,抗告人於101年1月份之收入僅為14,433元{計算方式:薪資5,933元(8,900元2/3)+中殘補助4700元+簡O羽之兒童生活補助1,300元(2,600元/2)+租屋補助2500元},已不足維持抗告人與簡O羽所需最低生活之費用15,366元。
㈢綜上,簡吟竹、簡O羽之生活必要費用,確均由抗告人負擔
,故抗告人以每月收入,扣除自己與簡吟竹、簡O羽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並無法一次償還、現存已到期合計約549,069元之債務。又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抗告人薪資3分之1後,造成已無法維持抗告人、簡吟竹、簡O羽之最低生活。而原審認為:抗告並非不能清償、亦無不能清償之虞,而駁回抗告之聲請,實有未當,爰聲明求為裁定:⑴廢棄原裁定;⑵抗告人自裁定時起開始更生;⑶禁止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在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抗告人行使債權;⑷債權人良京公司對抗告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前應予停止。
二、本件抗告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原審認定:㈠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合計為28,123元{包括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1月止,平均每月薪資為14,423元,另加計每月另領取13,700元之補助金(包含中度殘障補助4,000元、低收入戶補助7,200元、租金補助2,500元)};㈡簡吟竹不應由抗告人負擔其扶養費用;㈢簡O羽之扶養費用,應由抗告人與簡O榮平均分擔;㈣抗告人以每月所得收入28,123元,扣除每月支出個人生活費用及簡O羽之扶養費用合計15,366元後,尚剩餘12,757元等情,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並引用原審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三、按㈠「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條。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
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㈢據此,在「非分期給付型」之債務,就債務人尚未達不能給付之程度,惟債務人對於所積欠之負債,屬於債務屆清償期時,且需「一次性」將之清償,而依債務人現有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可以預期(或計算出),屆期債務人將無法清償其「所負之債務」者,即有不能清償之虞,應可採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認定標準(第39頁:該資料)。經查:目前抗告人尚結欠債權人:⑴良京公司本金47,846元,及其中以38,803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請保全處分卷第48頁:該公司陳報狀);⑵陽光公司①49,174元,及自9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②27,474元,及自9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及以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同前揭卷第37頁:該公司陳報狀);⑶富邦公司87,122元,及自92年8月11日起至92年12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同前揭卷第
23頁至第24頁:該公司陳報狀)。故前揭均已到期、需一次給付之債務,合計約為54萬(包含本金約24萬、利息約30萬,見原審卷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01年1月11日所出具之抗告人綜合信用報告)。則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後,所剩12,757元之餘款,顯無法清償:均已屆清償期、需一次清償、金額約54萬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則抗告人自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甚明。
四、又㈠「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㈡「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㈢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經查:㈠本院綜合上情,並採取個案權衡之立場,審酌債權人財產權之保障,與抗告人基本生活維持;及考量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㈡另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13條);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同條例第42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抗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職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後,准許本件更生之聲請,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4項所示。
五、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抗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故抗告人聲明:禁止債權人富邦公司、陽光公司,在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抗告人行使債權;及債權人良京公司對抗告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前應予停止等節,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在協助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抗告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抗告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抗告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抗告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郭玉林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准許更生之部分,不得再抗告。
對於駁回聲請之部分,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在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本裁定已於101年5月1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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