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華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華明於民國103年10月5日夜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9時30分許,行○○○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在對向行駛之由 羅鴻傑 騎乘之機車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渠等車輛因而互相碰撞,羅鴻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足踝內髁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及擦傷、右足跟挫傷、左膝、左小腿、左足踝及左足跟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馮華明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羅鴻傑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4年刑調字第063號)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