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 李秀金
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秀金於民國101年4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
理由
壹、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同條第7項、第8項)、「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同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㈢「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㈤「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㈦「聲請更生..,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5年內亦未從事營業活動,雖曾於民國95年間曾與中國信託銀行(即當時最大之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惟該協商所約定之償還金額過高,致聲請人之收入,不足以履行前開金額,而前揭毀諾,顯非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本件聲請時,聲請人已累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約374萬元,故聲請人資產總價值並不足清償債務總金額,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於99年3月26日東院義97執地字第1616號執行命令、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後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100年5月30日所出具98年度至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所於99年8月2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仁和護理之家於99年8月26日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下同)第8頁至第34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二、聲請人:除在98年度、99年度之綜合所得額分別為278,150元、76,348元外,名下無其他登記之財產(第23頁至第24頁: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查詢資料,第36頁至第3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在該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4,770元{計算方式:(278,150元+76,348元)÷24個月}。嗣於99年5月10日自天主教花蓮區醫療財團法人臺東聖母醫院離職、退保後,迄未加保(第27頁、第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查詢資料),目前每月收入約為5,000元等情,堪可認定為真實。
三、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自不應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所為必要之支出,核先敘明。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98年度、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100年度已調為10,244元,第50頁至第51頁: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則以聲請人在各該年度每月平均14,770元之收入,扣除自己生活之必須費用9,829元後,餘款約僅有4,941元(計算方式:14,770元-9,829元),應為昭然。
四、雖聲請人曾於95年5月16日與中國信託銀行(即當時最大之無擔保債權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按月清償30,89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系爭協商(第52頁至第56頁:協議書影本,下稱系爭協議書)。惟:以聲請人在98年度、99年度,其可處分所得(即月平均收入14,770元)扣除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僅約為4,941元,其連續三個月顯已低於依系爭協議應清償之金額30,893元甚明,故依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準用同條第75條第2項項但書之規定,即已屬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另參行政院衛生署所於99年8月24日對聲請人所出具、在醫生囑言欄記載:「脂肪肝、糖尿病、高脂血症、高血壓,門診治療中」之診斷證明書(第29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及仁和護理之家於99年8月26日在所出具須長期治療休養證明書內載:「..服務期間曾多次血壓、血糖飆高導致昏迷狀態,已無法勝任是項服務工作,且經署立臺東醫院醫生診斷罹患高危險病症,是須長期治療休養。」等情(第30頁:該證明書影本),顯見聲請人來自身體之病症,已對其收入造成相當之影響,應為昭然。據此,聲請人未能履行系爭協商,恐乃因系爭協議,未有充分考量其收入與支出之情,復所約定之償還金額,似有過高之虞,及事後聲請人所罹患之病症,已影響其客觀之收入,致其不足以長期持續履行系爭協議應償還之款項,即應非屬聲請人在系爭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職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協議自有: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情,應為灼然。而聲請人迄今在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374萬(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2頁: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所出具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至聲請人雖曾與中國信託銀行(即當時最大之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系爭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13條);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同條例第42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七、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於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八、本件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用之必要,並以債權人、債務人合計13人,以每人送達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34元計,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估算後,聲請人應預納之費用為1,210元(計算方式:13人34元5次-1,000元)(本件必要費用係預納,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4月30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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