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英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1毫克(計算式:0.24+0.0628×(49/60)=0.2912,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被告黃英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章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時3、4許止,在高雄市旗山區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9年12月15日7時4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環河路與建國路口時,與 洪丹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洪丹妃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提告),經警察獲報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8時29分許,測試黃英章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駕駛車輛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英章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丹妃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7時40分許駕車上路並發生車禍,距其於同日8時29分許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止,相隔時間約49分鐘許,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前述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1毫克(計算式如下:0.24+【0.0628×49/60】≒0.291),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標準0.25毫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英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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