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婚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相對人於107年1月20日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然相對人於107年2月8日返回大陸後,即傳送微信訊息予聲請人,表示其不適應臺灣生活,無意願再延簽來臺,是相對人自107年2月8日離家後迄今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有關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相對人於107年2月8日出境後,即無意再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微信訊息擷圖為證,並有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0月12日桃市平戶字第1070008622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0月9日移署資字第1070121883號函所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作何聲明陳述,亦未具狀表示其個人意見,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7年2月
8日即自行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來臺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據其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前開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上揭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