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邹金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邹金連於民國107年6月2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4段60巷往拔子林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長興路4段60巷000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馮立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前開長興路4段60巷往長興路方向行經該處,兩車遂發生擦撞,馮立嘉因而受有右上臂、右手肘、右前臂、左手掌、右髖、兩膝、右足背、右足第二三四趾(起訴書原誤載為「第二三四指」)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邹金連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馮立嘉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08年
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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