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瀟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瀟漢與同案被告即雇主 錢富春 (犯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2人於民國107年3月17日上午
6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利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內,與告訴人 黃志遠姜秉呈 發生口角,詎被告張瀟漢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擊黃志遠腹部,嗣於姜秉呈勸離時, 錢春富 手持木棍朝黃志遠及姜秉呈身體多處毆打,致黃志遠受有右側手腕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腕挫傷及雙肘關節痛等傷害,姜秉呈則受有左胸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併擦傷(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背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經本院調解成立,嗣由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對其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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