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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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宗瀚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宗瀚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凌晨
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時,見告訴人 吳聲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能預見駕車在道路上追逐,可能因此撞擊他人車輛,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駕車追逐而自後撞擊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方部分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聲彥,因認被告徐宗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聲彥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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