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2號聲請人 吳西敏 相對人 吳知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知諭(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西敏(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知諭之監護人。
指定 吳宛儒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吳西敏為相對人吳知諭(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姊姊。緣相對人於4年前因腦部缺氧陷入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知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相對人並於111年4月14日由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進行鑑定會談,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即相對人)於102年經過高雄市義守大學附設醫院確診罹患愛滋病,隨後又發生感染導致腦膜炎,又罹患血癌經過化療之後,五年前脊椎因為受到侵蝕緊急住院開刀治療,此後即不良行於無法下床。四年前濃痰梗嗆後昏迷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治療之後意識尚無法恢復,呈現有失智、失語、全身癱瘓之後遺症。出院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在自家中雇請外籍看護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⒈理學檢查:身材瘦弱、理光頭、全身肌肉嚴重萎縮肢體癱瘓,關節僵硬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尤其手掌關節現行很嚴重。上下顎牙齒幾乎完全掉光,鼻腔插有鼻胃管,尿道差有導尿管。⒉臨床檢查︰四肢無行動能力。會談中個案因為意識仍然處於昏迷狀態中,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⒊其他精神狀態: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眼球部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㈡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⒉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⒊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㈢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4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119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相對人之母親 吳蕭彩連 、姊姊吳宛儒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記錄在卷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均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吳宛儒為相對人之姊姊,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同意書1紙在卷足稽,爰併指定關係人吳宛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