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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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1389號被告 劉正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正國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號15樓。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審結,請給予具保停止羈押機會,以便籌款賠償告訴人等語。
三、查被告劉正國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然本案已於108年1月19日審結,被告亦表明有意賠償告訴人,是本院認雖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已無羈押之必要,若被告能遵守本裁定主文所示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15樓,且限制出境、出海之條件後,可認暫無羈押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