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前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90年12月1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4年8月17日凌晨3時許,未得建築物所有人乙○○之同意,先以自備之鑰匙(業經甲○○棄置他處),擅自開啟乙○○位於高雄市○○鎮○○路○○○號所營非供人居住所雜貨店鐵卷門,無故進入該雜貨店內,復以塑膠袋分裝行竊雜貨店內乙○○所有之香菸104包、酒6瓶及罐頭食品12罐得手,打包完成尚未離去時,即為巡查店內乙○○發現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以塑膠袋分裝之香菸104包、酒6瓶及罐頭食品12罐,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蒐證照片4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罪、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於86年間前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90年12月1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竊盜未遂罪,惟按竊盜罪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判斷標準,應以被告是否將所竊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其依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遭以現行犯逮捕之際,已將所竊菸酒、罐頭等物打包完成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無訛,及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是以,被告己將贓物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自屬既遂,尚難僅以該贓物尚未攜離現場,即認行竊未遂,惟因既、未遂間只屬犯罪分類態樣不同,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上進,且甫於93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猶不知警惕,再度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並參以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當場發現取回,及所竊物品價值約新台幣6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開啟店門入內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業經其棄置他處,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