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允成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103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33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允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允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財產」之記載,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拋灑冥紙之舉,係以加害生命、身體、居住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 李守均 ,起訴書關於財產部分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其方法,係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查冥紙依臺灣民間習俗,乃為供奉亡者之物,被告於告訴人施工中房屋側邊空地拋撒冥紙,帶有人之生命可能遭受不幸之寓意,以一般人立於該遭拋撒冥紙之人之處境,均會因自身生命、身體及居住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本案被告於上開場所拋撒冥紙,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自屬恐嚇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事情,竟僅因對告訴人李守均心有不滿,即拋灑冥紙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尚可(參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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