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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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告 林月萍 訴訟代理人 王慧凱 律師被告 劉清龍
劉淑美 劉淑芳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 洪鈴喻 律師
歐嘉文 律師被告 劉昭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劉清龍、劉昭元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586元及利息,被告劉淑美、劉淑芳各應給付原告21萬7172元及利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昭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為 劉氷凉 侄子 劉嘉正 之前配偶,被告劉清龍為劉氷凉之
夫,被告劉昭元、劉淑美、劉淑芳為劉氷凉之子女。民國10
0年12月間,原告與前夫劉嘉正接獲劉氷凉鄰居電話,得知劉氷凉獨居在新北市○○路,身體不適,平日仰賴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福利促進會照料。原告與劉嘉正聞訊後,於同年月將劉氷凉接至臺中市大雅區同住照顧,時時帶伊至醫院就診,103年7月8日使劉氷凉至慈濟醫院接受白內障手術,並於102年10月起聘用外勞照護,外勞費用由劉嘉正負擔,其餘生活費用悉由原告負擔迄今。被告為劉氷凉之配偶及子女,均為法定第1順位扶養義務人,原告對劉氷凉並無扶養義務。
劉氷凉現高齡84歲,罹患眼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無謀生能力,且名下無存款及房產可資維持生活。劉氷凉獨居臺北時,被告劉昭元偶有探視及繳納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福利促進會之服務費,現今租屋在臺中市○○區○○路○○號與劉氷凉及原告同住,其餘被告生活富裕,惟對於其母劉氷凉之生活狀況未予過問,原告心生不忍,始代被告支付生活費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於101年度為1萬0303元、102年度為1萬1066元、103年度為1萬1860元、104年度為1萬1860元、105年度為1萬3084元,劉氷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最低生活費61萬9572元(10303元×12+11066元×12+11860元×24+13084元×6=619572元)。又被告劉清龍年事已高,被告劉昭元無穩定工作,其2人名下無財產,被告劉淑美、劉淑芳生活富裕,名下財產較多,衡諸年齡、工作及經濟狀況,應依1:1:2:2比例分擔劉氷凉之生活費用。被告劉清龍、劉昭元各應返還10萬3262元(000000元×1/6=103262元),被告劉淑美、劉淑芳各應返還20萬6524元(000000元×2/6=206524元)。
㈡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清龍、劉昭元各給付10萬
3262元,被告劉淑美、劉淑芳各給付20萬6524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劉清龍、劉昭元各應給付原告10萬3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劉淑美、劉淑芳各應給付原告20萬6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劉昭元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㈠被告等人與 劉氷涼 間酌定扶養方法及給付扶養費等另案家事
事件,現仍繫屬於鈞院審理中,是被告等人對劉氷涼究應如何扶養及扶養費之數額均尚未明朗,本件於另案尚未確定前,應予停止。又扶養費用屬一身專屬權,縱劉氷涼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受被告等人扶養之權利,然其扶養費之請求權是否得經本件訴訟移轉予原告已屬有疑,況原告之聲明甚且依被告之個別經濟狀況按比例向被告等人請求,應於法無據,亦使普通法院處理家事事件而有違家事事件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
㈡原告於100年至104年間並無積極、穩定之財產收入,生活開
銷亦經其自承多仰仗家人及前夫劉嘉正給予,且原告至少於103及105年時因符合中低收入戶之標準而領有社會福利相關補助款,是原告於其主張扶養劉氷涼之期間,其自身經濟能力明顯不佳;況原告除自己花用外,尚須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花費,衡諸常情原告之收入供己生活猶有不足,且須仰賴政府社會福利制度補助,自無餘力每月資助劉氷涼一萬餘元之生活費,原告主張其於103年每月支付劉氷涼1萬2439元,惟此金額已逾原告每月可得支配之生活費,其主張顯不合理,是原告主張其有能力扶養劉氷涼,而使被告等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有扶養劉氷涼之資力,惟被告劉淑芳曾於96年12月7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本行支票交付予劉氷涼,業經其於96年12月13日提示兌現,且劉氷涼於101年9月5日出售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號房屋,買賣價金有數百萬元至千萬元,且劉氷涼亦領有社會福利津貼老人年金每月3500元等情,倘依每月生活基本花費2萬元計算,應足認劉氷涼有足夠之現金可供其支應其生活開銷。復參劉嘉正於本件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可知劉嘉正與劉氷涼同住期間均係由劉嘉正供其吃住,偶爾為劉氷涼支付看病之掛號費等,應足證原告並未給予劉氷涼生活費,且劉氷涼之生活費用除自身存款外,均係仰賴被告劉昭元及訴外人劉嘉正,而與原告無涉。本件原告既未實際支出劉氷涼之生活費,亦未獲被告劉昭元及訴外人劉嘉正受讓債權,且訴外人劉嘉正亦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表示其對劉氷涼之扶養費用無請求之意願,原告主張對被告等人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應無理由。
㈢原告既就其前為劉氷涼之侄媳,且其係與劉嘉正共同於臺中
市大雅區之住處同住照顧劉氷涼等事實不爭執,其縱有支出扶養費用,亦應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且家長及家屬間互負扶養義務,劉氷涼與劉嘉正及原告同住應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彼此間應屬家長家屬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自應互負扶養義務,縱原告確有為劉氷涼支付生活費用,亦屬履行其法定義務而已,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支出扶養費用,自不得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
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家事事件法第7條第2項規定,同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與民事庭之事務分配,由司法院定之。而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規定屬於家事事件者,亦應依家事事件法審理,故家事事件之判斷,除可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編及第4編各章所定事件外,亦包括家事事件審理細則補充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之部分(司法院101年0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參照)。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其無扶養義務,為被告代付劉氷凉之生活費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屬訴訟事件,並非家事事件法規定之家事扶養事件,依本院事務分配,應由民事庭受理,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為被告代付劉氷凉生活費用,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舉證證明,應受敗訴之判決。
㈢劉氷凉為被告劉清龍之配偶,被告劉昭元、劉淑美、劉淑芳
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2項規定甚明。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另念同宗之
誼而給與津貼,此種 慈惠 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
2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劉氷凉證稱:原與被告劉昭元同住在板橋,後於100年間搬回臺中就與原告同住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證人劉嘉正證稱:劉氷涼是伊的親姑姑,從小對伊很好,劉氷涼本來住在板橋,劉氷涼板橋的房子賣掉後,自己在板橋住,當時表哥即被告劉昭元有在臺中逢甲買1間房子,和 伊學 做炸粿的小生意,被告劉昭元要去板橋接劉氷涼,因為他們雙方發生一點小爭執,被告劉昭元就叫伊去板橋把劉氷涼接回臺中,劉氷涼有時候會住在伊做炸粿河南路店裡,有時候會住○○○區○○○○○街住處,後來伊炸粿生意不好就把民興街住處房屋賣掉,搬○○○區○○里○○路○○號,劉氷涼有跟伊一起住在仁愛路24號,伊於104年9月間搬離仁愛路24號,劉氷涼還繼續住在仁愛路24號迄今,伊搬出仁愛路沒有多久,被告劉昭元就搬入仁愛路24號居住,劉氷涼跟伊同住期間,就是一起吃住,沒有花伊什麼錢,伊聽劉氷涼說,被告劉昭元有時有負擔劉氷涼的生活費用,現在住的仁愛路的房租可能就是被告劉昭元在支付,原告並無每個月給劉氷涼生活費用,劉氷涼生病時掛號費有時候自己付,有時候伊付,把劉氷涼接回時,並無與原告討論如何支付劉氷涼的費用,是自己的姑姑沒有這種想法,劉氷涼在板橋有1棟房子,房子賣了1年左右伊接劉氷涼回臺中,劉氷涼賣房子的錢,應該用到被告劉昭元處,因為被告劉昭元在逢甲附近有買房子,伊知道劉氷涼有錢,但是不知道有多少錢,伊沒有給劉氷涼錢,有時候會買用的東西,劉氷涼與伊同住期間,伊早上做早餐店,下午去賣炸粿,原告都有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9頁)。堪認證人劉嘉正係基於與劉氷涼間姑姪情誼及受被告劉昭元所託,乃與當時配偶即原告同往板橋將劉氷涼接回臺中同住,同住期間劉氷涼與劉嘉正一家同吃住,花費不多,劉氷涼自己仍有存款可以支付個人開銷,且被告劉昭元亦有部分負擔劉氷涼生活費用。又被告劉淑芳曾於96年12月7日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交予劉氷凉,業經劉氷凉於同年月13日提示兌現,有彰化銀行104年8月10日彰板字第1040185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1頁)。劉氷凉名下原有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於100年6月30日以出售移轉登記予他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6頁)。證人劉氷凉證稱:賣屋所得500萬元,拿去還人家欠款及生病花掉,欠人家多少不記得,被告劉淑芳支票的300萬元已經用完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然以劉氷凉每月花費1萬5000元計算,96年12月至100年12月約4年期間,花費約72萬元(15000元×12×4=720000元),前開300萬元應有相當剩餘。又售屋款500萬元並非少數,證人劉氷凉不能明確表欠款數額,是否確有欠債並將售屋所得用以還款殆盡,並非無疑。另查詢劉氷凉板信商業銀行100年1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0年2月21日餘額55萬7823元遭法院或法務部扣押,於同年3月9日支出後,別無交易資料,有該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年9月2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114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8-150頁),至多僅能證明上開55萬7823元遭法院扣押還款,不能證明全數存款均花用殆盡。依前開證人劉嘉正證詞,劉氷凉日常花費不多,與其同住期間仍有能力支付個人開銷,係將錢用在劉昭元於逢甲購屋,參互以觀,雖劉氷凉名下無財產,尚難遽認其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且衡諸常情,劉氷凉年已老邁,苟有生活困難情事,亦應先向配偶及子女求助,證人劉嘉正亦證稱係受被告劉昭元請託將劉氷涼接回臺中,應得推認劉氷涼與劉嘉正一家同住,係出於被告劉昭元安排。另依證人劉嘉正證詞,原告並無個人固定給付劉氷涼扶養費用,原告縱偶有提供劉氷涼生活協助及為其代付費用或購買生活用品,應係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之慈惠施與行為,本不應認屬扶養行為。證人劉嘉正係基於與劉氷涼間姑姪情誼及受被告劉昭元所託將劉氷涼接回同住,主導並負擔劉氷涼之生活需要,證人劉嘉正早上做早餐店,下午去賣炸粿,原告係去幫忙,劉昭元亦係向劉嘉正學做炸粿的小生意,堪認證人劉嘉正實為家庭經濟支柱,在家中應居於家長地位,原告僅係家屬,劉氷涼既與劉嘉正一家共同居住應認為家屬,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家長對於家屬之法定扶養順序在其他家屬之前,縱劉氷凉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有扶養必要,亦應認係劉嘉正扶養劉氷凉,而非原告扶養劉氷凉。原告 陳明其 103年年中是中低收入戶,103年年底是低收入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又原告名下無財產,且100年至104年度皆無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5年7月6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050105195號函暨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且原告105年度列屬低收入戶,105年6月起每月申請低收身障生活補助4872元,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5年7月27日中市社助字第10500746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2頁),堪認原告本身經濟能力極為匱乏,需仰賴社會福利支助生活,猶難認原告有扶養劉氷凉之情。原告主張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與劉氷凉同住,代付劉氷凉生活費用云云,尚難採信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劉氷凉不能維持生活,渠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代被告支付劉氷凉之生活費用,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尚難採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清龍、劉昭元各應給付原告10萬3262元,被告劉淑美、劉淑芳各應給付原告20萬65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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